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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伯兴与宁波市鄞州思妮尔贸易有限公司、三门鑫瑞橡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民初409号
案件名称王伯兴与宁波市鄞州思妮尔贸易有限公司、三门鑫瑞橡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伯兴,宁波市鄞州思妮尔贸易有限公司,三门鑫瑞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409号原告:王伯兴,系余姚市方成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胜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鲁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思妮尔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931号和邦大厦B座341房间。

法定代表人:丁千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三门鑫瑞橡塑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伯兴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思妮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妮尔公司)、三门鑫瑞橡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伯兴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军、毛鲁涛,被告思妮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千烜到庭参加诉讼。

庭前,原告王伯兴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三门鑫瑞橡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伯兴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30128763.X、名称为“电动指甲刀(FC08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0日。

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在电商网站发现被告大量销售专利产品,原告发现该产品在产品外观上都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外观相似,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820元,共计110820元。

被告思妮尔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该产品图片被告早已从网上撤下。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对涉案的侵权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专利权仍处在存续期的事实;

证据2.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3.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2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思妮尔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证明产品侵权的事实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侵权,故不应承担该费用。

被告思妮尔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将另行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0830128763.X、名称为“电动指甲刀(FC08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参考图。

该专利现仍有效。

据2015年12月16日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余证民字第2096号公证书的记载内容,被告思妮尔公司在电商网站阿里巴巴上以公司名义销售涉案电动指甲刀,网页上有一幅产品实物图片。

再查明,被告思妮尔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2日,注册资本为2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工艺品、针纺织品、服装、农副产品、农畜产品、五金件、矿产品、机电设备、家用电器、建筑材料、日用品的批发、零售;

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的律师代理费用、公证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30128763.X、名称为“电动指甲刀(FC08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差别较小,两者属于相似。

被告认为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中间有一个凸起的LED灯,而原告专利没有,在该灯的下面是一个圆形的按钮,原告专利是一个椭圆形按钮;

从俯视图看,原告专利有两个点,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这两个点;

被诉侵权设计从头部往下是呈弧形形状,而原告专利从头部往下是逐渐越来越大,从后视图可以看出这点,所以在使用中普通消费者可以轻易分出不同,两者相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院认为,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同为电动指甲刀,被告在电商网站上的产品图片为一幅实物立体图,可观察到产品的头部及正面的大致形状,故可作比较。

从可观察到的产品外观来看,被诉侵权设计有透明的头部盖子,透过透明盖子可看到电动指甲刀放置指甲的刀片入口,而原告专利的头部也有盖子形状设计,但图示为不透明未见刀片入口;

被诉侵权设计正面上方有一个LED照明灯,原告专利无此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正面中部的按钮为圆形,原告专利为椭圆形。

以一般消费者角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综合判断,两者因上述视觉差异,特别是透明盖子、正面LED、按钮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消费者会给予更多的注意力,而此处的差异明显,故本院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故原告之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伯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原告王伯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郑婉卿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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