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12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住湖南省安化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晓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8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姜晓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胡某在其开设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迳口经济社7号资江五金厂内,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MICHAELKORS”、“LOUISVUTTON”、“VALENYTINO”注册商标五金标识。
2016年5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该厂,起获“MICHAELKORS”五金标识6900个、“LOUISVUTTON”五金标识28800个、“VALENYTINO”五金标识4980个以及“LOUISVUTTON”五金标识模具一套。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综合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涉案商标种类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悔罪;
2、被告人胡某是初犯,本次是偶然犯罪;
3、被告人胡某主观恶性不大,犯本罪是为了生活;
4、本次犯罪生产的商标标识还没有经过打模抛光等工序,处于半成品阶段,还没有使用于具体的产品上面。
请求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厂房租赁合同;
证明;
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
路易某马某(法国)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
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复函;
勘查笔录;
证人冯某的证言、对被告人胡某的辨认笔录;
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对案发现场的签认;
证人梁某乙、瞿某、周某的证言、对被告人胡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模具、标识的签认;
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对作案现场、模具、标识等的签认;
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胡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胡某非法制造三种注册商标标识,标识数量40680件,应相应惩处。
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为不适于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与上述不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40680件、模具1套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阳秋林巫惠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