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77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10月20出生,河南省淮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淮阳县黄集乡农民,住该乡宋庄45号。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日被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第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6年3月下旬,低价购进五粮液牌白酒销售。
同年4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一烟酒回收店内,向袁某某以每瓶500元的价格销售五粮液牌白酒60瓶。
同年5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上述地点以每瓶500元的价格再次向袁某某销售五粮液牌白酒58瓶后被警方抓获。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8602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6年3月下旬,低价购进五粮液牌白酒销售。
同年4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一烟酒回收店内,向袁某某以每瓶500元的价格销售五粮液牌白酒60瓶。
同年5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上述地点以每瓶500元的价格再次向袁某某销售五粮液牌白酒58瓶后被警方抓获。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金额5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的假冒白酒、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指控的犯罪金额应以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认定犯罪数额为59000元。
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维护产品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