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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醉之九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知民初993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醉之九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醉之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知民初99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日,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醉之九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万和城11号楼1单元20层71号。

法定代表人:范耀文。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郑州醉之九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立案案由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在《郑州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第915682号、第17191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使用类别均为第33类商品,且在有效期内。

其中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首届驰名商标。

原告作为中国白酒浓香鼻祖、全国产销量最大的白酒企业,拥有不间断连续使用441年的1573国宝窖池群以及传承23代的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以众多独特优势在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品牌价值在同行业中遥遥领先,从而赢得了广大消费者、投资者的信任。

被告在其销售的“瀘州瀘酒老窖”系列白酒上及其经营的网店内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与原告由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是被告在其销售的“瀘州瀘酒老窖”系列白酒上及其经营的网店内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第915682号、第1719182号商标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属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中亦明确载明本案案由为侵犯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院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一审商标侵权案件,指定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郑州醉之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案应由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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