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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姆节能建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民申2857号
案件名称唐姆节能建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其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姆节能建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希凯建材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兴凯建筑胶粘剂厂,赵世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8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姆节能建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希凯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8层902-1室。

法定代表人:赵振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镇,北京融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畅玮丽,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希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家楼1号南城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北区板材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兴凯建筑胶粘剂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沟镇双河村西。

投资人:冯国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赵世彦。

再审申请人唐姆节能建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唐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希凯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希凯公司)、淄博市淄川兴凯建筑胶粘剂厂(简称淄川厂)、赵世彦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姆公司申请再审称:被控侵权品“Q910墙砖粘合剂”和927无砂型“希凯净味填隙剂”属于第19类的“建筑用粘合材料”、“石料粘合剂”、“砖粘合料”商品的范围,二审判决对本空侵权产品的基本属性不加考量,仅从字面理解“石料粘合剂”、“砖粘合料”的含义和内容,认为被控侵权品属于第1类的“墙砖粘合剂”、“填缝剂”商品范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希凯公司提交意见称:尼斯协定明确将墙砖粘合剂、填隙剂列入第1类商品。

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国家建筑材料检测中心、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材料委员会、中国陶瓷工业协会瓷砖粘贴技术专业委员会在商标分类方面不具有专业地位和专业能力。

被控侵权品属于第1类商品,我公司行为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唐姆公司的再审申请,同意二审判决。

淄川厂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在接受本院询问过程中表示:淄川厂最早申请注册希凯商标,被控侵权品属于第1类商品,唐姆公司生产的产品也属于第1类商品,是唐姆公司侵犯了我厂的商标权,而不是我厂侵犯唐姆公司的商标权。

不同意唐姆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及理由,同意二审判决。

赵世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本院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6年3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准,北京希凯世纪建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唐姆节能建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品“Q910墙砖粘合剂”、“希凯净味填隙剂”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9类建筑材料中“建筑用粘合料”项下的“石料粘合剂”、“砖粘合料”,还是属于第1类的“墙砖粘合剂��、“填隙剂”,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商品名称对商品类别的认定有重要影响,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名不副实。

商品自身标示的名称通常揭示了商品的基本属性和主要用途,反映了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

销售者通常据以判断该商品是否符合其营业范围,消费者通常据以判断该商品是否符合其消费需求。

在市场中,商品名称对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往往产生重要影响。

因此,在判断某一商品的所属类别时,应对其自身标示的商品名称予以充分考虑。

被控侵权品自身标示的名称为“Q910墙砖粘合剂”、“希凯净味填隙剂”,与第1类的“墙砖粘合剂”、“填隙剂”商品名称完全一致。

在无充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品属于第1类的“墙砖粘合剂”、“填隙剂”商品。

第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系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尼斯分类为基础编制而成的,其历史演变反映了相关公众对商品认识的变化,也反映了商品分类的内在统一和规范表达。

在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规定的商品名称理解有争议时,可以参考对应版本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并结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历史演变,准确理解商品名称的含义。

对一般公众而言,第19类建筑材料中“建筑用粘合料”项下的“石料粘合剂”、“砖粘合料”的中文含义不易准确理解。

对应版本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为190040“煤砖粘合剂”,对应的英文为“Bindingagentsformakingbriquettes、Stones(Bindingagentsformaking-)”,其中文含义为“用于制砖、制煤砖或制石料的粘合剂”。

新修订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15文本)也将190040“煤砖粘合料”、“砖粘合料”两项商品修改为“制煤砖用粘合料”和“制砖用粘合料”。

结合上述文件分析可知,“石料粘合剂”、“砖粘合料”是指在制砖、制煤砖或制石料时将各种原料互相粘合的粘合材料,而非将墙砖粘贴到墙上或地上的粘合剂。

鉴于被控侵权品自身标示的商品名称属于第1类“墙砖粘合剂”、“填隙剂”,亦无充足相反证据证明该名称与该商品的基本属性、主要用途不相符。

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应版本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对应商品“煤砖粘合剂”中文含义为“用于制砖、制煤砖或制石料的粘合剂”,新修订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15文本)也将190040“煤砖粘合料”、“砖粘合料”修改为“制煤砖用粘合料”和“制砖用粘合料”。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品“Q910墙砖粘合剂”、“希凯净味填隙剂”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类的“墙砖粘合剂”、���填隙剂”商品,希凯公司、淄川厂、赵世彦未侵犯唐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唐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姆节能建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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