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2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春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上诉人罗春莲(原深圳市罗湖区快壹站渔民分店经营者)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一审原告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为深圳市罗湖区快壹站渔民分店(经营者罗春莲)。
本院审理查明,深圳市罗湖区快壹站渔民分店为个体工商户,原经营者为罗春莲,男,汉族;
2016年3月23日,深圳市罗湖区快壹站渔民分店经核准变更为深圳市罗湖区德祥商行,经营者变更为陈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鉴于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快壹站渔民分店不仅字号发生变更,而且经营者亦发生了变更,故依照前述规定,不再将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以字号列出,而改将原经营者罗春莲列为当事人。
2016年8月31日,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称作为原审原告自愿放弃对上诉人的赔偿诉讼请求,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征求上诉人罗春莲意见,其明确表示同意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合计人民币325元,由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