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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海陵区小时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2民初45号
案件名称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海陵区小时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海陵区小时代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初45号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伯圣,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陵区小时代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

经营者:沈冬兰。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顺公司”)与被告海陵区小时代超市(简称“小时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伯圣、被告小时代超市的经营者沈冬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称:其公司创立于1840年,为“中华老字号”企业,公司产品广销世界50多个国家。

“恒顺”是我国酱醋业中首件“中国驰名商标”,一直是国际、国内市场的主导者,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先后荣获各种荣誉和称号,是当之无愧的行业领导者。

2016年1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2元的价格购买了突出使用“恒顺”标识的“镇江香醋”2瓶。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62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2.第390573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3.国家商务部编号为10004的《中华老字号》证书及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1]368号关于认定“恒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4.泰州市祥泰公证处(2016)泰祥证民内字第26号公证书及所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5.公证处收费单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沈冬兰辩称:现小时代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并非其本人,其已于2015年2月1日将该超市转让给张国辉经营,但并未在工商登记中对经营者予以变更,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沈冬兰当庭向法庭提交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其并非小时代超市的实际经营人。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提交的转让协议一份,鉴于该协议并没有双方的签字,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恒顺公司于1993年2月5日成立,经营食醋、酱油、酱菜、复合调味料、调味剂等。

2005年12月28日,恒顺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905733号商标,该商标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整体似一展开的画卷,画卷中间有“恒順”汉字,“恒順”的下方有“HENGSHUN”拼音。

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

酱油;

调味品;

非医用营养粉;

非医用营养胶囊;

鸡精(调味品);

酱菜(调味品);

调味酱;

糖果;

味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后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1月29日认定“恒顺”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商务部亦认定“恒顺”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16年1月12日,泰州市祥泰公证处接受原告所委托的泰州泰之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生的保全证据公证申请,由公证员仇晖、吴海燕与李国生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龙祥路(扬州路与龙祥路交界处西北侧)的一家名为“小时代超市”的店铺。

仇晖对该店店面进行了拍照,李国生进入该店后,花费12元选购了2瓶“镇江香醋”商品,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

仇晖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并对随机选中的一瓶商品的瓶身及瓶底进行拍照,上述保全行为取得照片共计4张,公证人员并根据现场情况制作现场记录一份。

泰州市祥泰公证处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2016)泰祥证民内字第2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上照片所示的内容与现场状况一致;

购物小票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原件一致;

《现场记���》上当事人的签字属实。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物品,在确认封装物品的牛皮纸档案袋封口、封条完好后,本院当庭对封存物品的档案袋予以拆封。

档案袋内有“镇江香醋”2瓶,其容器为玻璃瓶,另有电脑小票原件1张。

该2瓶香醋的瓶体上贴有彩色瓶贴,瓶贴上标注生产厂家为焦山味业有限公司,并标有“焦山”注册商标的标识。

其中一瓶的瓶颈部位有一处凸起的“恒顺”字样,另一瓶的瓶体下部有一处凸起的“恒順醋业”字样,2瓶香醋的瓶底均有凸起的“恒順”文字加麒麟图标(右下角有圈R标识)。

上述凸起的文字、图标均为直接烤印在玻璃瓶上而无法从瓶体剥离,其中“恒順”文字与第3905733号商标中的“恒順”为基本相同文字及字体。

另查明,小时代超市属个体工商户,系沈冬兰个人投资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泰州市江海陵区���龙镇龙翔路3号(由南向北6-8室),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洗化用品、文具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开业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资金数额80万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12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3905733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恒顺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泰州市祥泰公证处(2016)泰祥证民内字第26号公证书及所封存的实物真实反映了2016年1月12日被告小时代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香醋商品。

经庭审质证,确认被告所销售的“镇江香醋”产品上的“恒順”标识与原告恒顺公司所生产的香醋类产品上的商标基本相同,即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被告小时代超市未经原告恒顺公司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恒顺公司主张小时代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5000元。

关于被告小时代超市所持“其并非小时代超市的经营者,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之辩解,经查,被告当庭所举相关转让协议因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故被告的辩解得不到其他证据的证实,其辩解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陵区小时代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海陵区小时代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小时代超市负担37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冯 森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凤蓉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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