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合式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力西路88号2幢A区1665室。
法定代表人:朱少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金龙路6号。
法定代表人:蒋新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上海合式美贸易有限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合式美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实际经营地址在上海市静安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网络服务,并将上海合式美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海合式美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