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054号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纯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卫,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燕,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与被告张振卫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刚、被告张振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CNHTC”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享有很高的声誉。
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购进假冒原告商标的汽车配件,并用于销售,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认定销售及未销售金额共计18万余元。
此后被告仍持续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销售明知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
被告张振卫辩称,被告对于侵权事实认可,但被告仅销售侵权产品数额为132636.39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12月28日,原告重汽公司取得第5066126号“CNHT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陆地车辆发动机;
陆地车辆引擎;
陆地车辆动力装置;
陆地车辆用离合器;
车辆车轴;
陆地车辆变速箱;
汽车车身;
车轮;
车轮毂;
车辆底盘;
车辆减震器。
有效期限为2008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
2009年7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CNHTC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5月15日,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该决定书查明,张振卫系霍林郭勒市东阳物流鑫隆重汽配件销售处负责人。
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张振卫从济南市天桥区景瑞汽车配件销售处购进假冒“中国重汽”汽车配件,即购进后桥主减速器总成1套、轴间差速器总成60套,输入轴70只、主动圆柱齿轮70只、轴间差速带轴总成15只、从动圆柱齿轮总成20只、中桥主减速器总成1套、AC16后桥中段1套用于销售。
案发后除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轴间差速器总成20套,主动圆柱齿轮10只、轴间差速带轴总成20套、AC16后桥中段1套外,均已被销售,销售价值不等。
经霍林郭市霍价鉴字【2013】22号价格鉴定,后桥主减速器总成单价为4859.71元、轴间差速器总成单价为1255.57元、输入轴单价为462.00元、主动圆柱齿轮单价为469.2元、轴间差速带轴总成单价为1255.57元、从动圆柱齿轮总成单价为237.14元、中桥主减速器总成单价为7296.80元、AC16后桥中段单价为4616.80元。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振卫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销售金额达132636.39元,未销售金额达48231.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张振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振卫不起诉。
2016年5月4日,霍林郭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2016﹞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因张振卫涉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决定对商品滤芯8件、轴承4件实施扣押。
被告张振卫对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其销售的商品未经允许使用了涉案商标亦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证、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霍林郭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重汽公司的第5066126号“CNHT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后,被告再次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被工商机关查处,侵权过错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被告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民事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侵权规模、过错程度、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卫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第5066126号“CNHT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振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如果被告张振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张振卫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