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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晋01民初407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太谷县博视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40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谷县博视眼镜店,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阳光小区***号。

经营者:石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杰(配偶)。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太谷县博视眼镜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原告太谷县博视眼镜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在《法治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涉案眼镜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后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转让协议,将涉案眼镜的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并向国家专利局进行了登记公告。

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将该项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进行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与宣传。

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维护该专利的专有使用权。

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发现其销售的眼镜和权利人的专利产品外观相近似。

2015年12月14日,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专有使用权。

被告太谷县博视眼镜店辩称,店里没有销售过原告的产品,涉案眼镜有正规的供货渠道。

消除影响不适用于本案。

太谷县博视眼镜店经营规模小,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认为(2015)厦思证内字第7026号公证书载明内容为“申请人为了保护其商标权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与本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无关。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购买事实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均予认可,故本院对(2015)厦思证内字第7026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2、被告为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向法庭提交了代销合同、出货清单、销货清单、证明、品牌授权书、相片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李德明身份复印件、商标局受理书,原告认为品牌授权书、商标局受理书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他证据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与涉案侵权产品没有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

庭审中当场拆封的涉案侵权产品左侧镜腿上写有S822,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相片复印件除颜色外基本一致,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出具的证明、品牌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李德明身份复印件以及代销合同、出货清单、商标局受理书等均与被诉侵权产品有一定关联,且原告不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是ZL20133044××××.5“儿童眼镜(三十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2日。

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9月12日。

2014年9月30日,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16日,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该专利年费。

2015年1月1日,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专利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当该外观设计专利被假冒、侵权时,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

2015年12月14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周祥河、公证人员栾盾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水龙来到位于山西省太谷县阳光花园挂有“博视眼镜”招牌的眼镜店,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55元,并取得太谷县博视眼镜配镜单一张。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的店招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对所取得的票据复印,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封存。

2015年12月31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了(2015)厦思证内字第702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内有蓝色眼镜盒一个,眼镜盒内有儿童眼镜一副、太谷县博视眼镜配镜单一张,配镜单上显示金额为55元,盖有博视眼镜专用章。

将包装盒内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产品图片相比较,两者除颜色不同,其他设计特征基本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提交了律师服务收费发票、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票据以及公证费发票,主张为制止侵权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55元。

因原告提供了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太谷县博视眼镜店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石海燕,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经营场所为晋中市太谷县阳光小区F22号,经营范围为零售;

眼镜;

验光配镜。

2015年1月1日,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与太谷县博视眼镜店签订了代销合同,授权太谷县博视眼镜店代销产品,并保证提供的产品均为正版产品。

同日,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给太谷县博视眼镜店开具了出货清单,上面记载有“爱宝乐S822”型号的眼镜。

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李德明,经营场所为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横西村93号,经营范围为眼镜制造;

加工。

本院认为,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是ZL20133044××××.5“儿童眼镜(三十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独占实施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的眼镜与ZL20133044××××.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图1、使用状态图2均相同,仅左视图、右视图镜腿靠近镜片处略有差别,两者构成近似,该眼镜落入ZL2013304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ZL20133044××××.5“儿童眼镜(三十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太谷县博视眼镜店向法庭提交的代销合同、出货清单、证明、品牌授权书、相片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李德明身份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眼镜来源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故其销售涉案眼镜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谷县博视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441194.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太谷县博视眼镜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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