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平强,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赵正宏,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磊,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初中文化。
被告人杜彪,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初中文化。
辩护人李庆贵,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初中文化。
辩护人陈首刚,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平强、王磊、杜彪、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春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平强及其辩护人赵正宏、被告人王磊、被告人杜彪其辩护人李庆贵、被告人XX其辩护人陈首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王磊、杜彪、XX三人合伙从被告人赖平强处低价购得红塔山、中华、云烟、王溪等假冒香烟,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在珙县巡场镇进行销售。
截至2015年11月17日被查获,三人合计对外销售金额达161100元。
经检验,被扣押的涉案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王磊、杜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王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赖平强。
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平强、王磊、杜彪、XX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16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磊、杜彪属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磊有立功表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赖平强无辩解,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正宏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赖平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还是销售伪劣产品罪由法院确定;
被告人赖平强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情节。
建议在一年半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磊无辩解,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彪无辩解,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庆贵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彪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杜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有自首情节;
认罪、悔罪。
建议对杜彪减轻处罚。
被告人XX无辩解,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首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XX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XX所涉金额仅为总金额的一小部份;
被告人XX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平时表现好、主观恶习小、是初犯,家庭困难。
建议对XX从轻、减轻处罚,在十个月内量刑。
辩护人陈首刚所举的证据有村、社证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王磊、杜彪二人合伙从被告人赖平强处低价购得红塔山、中华、云烟、王溪等假冒香烟,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在珙县巡场镇进行销售,被告人XX负责送货和自行销售牟利。
截至2015年11月17日被查获,三人合计对外销售金额达161100元。
经检验,被扣押的涉案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王磊于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杜彪于2015年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王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赖平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户籍信息证实:3、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说明材料证实:4、珙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5、珙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6、珙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四川省2015年在销卷烟烟价目录及“11.17”售假案假烟价值情况说明表证实:7、珙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8、珙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八面风物流货运单查询统计4页、提货单37张证实:9、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10、(2010)宜珙刑初宇第02号判决书证实:11、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证实:12、被告人赖平强供述与辩解:13、王磊供述与辩解:14、辩认笔录证实:15、杜彪供述与辩解:16、被告人XX供述与辩解:17、证人孙某证实:18、证人周某证实:19、辫认笔录证实:20、证人宋某证实:21、证人陈某证实:22、证人杜某证实:23、证人刘某1证实:24、证人刘某2证实:25、证人刘某3证实:26、证人苏某证实:2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领条证实:28、珙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29、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平强、王磊、杜彪、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16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磊、杜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赖平强、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赖平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彪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四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又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
被告人杜彪是与王磊合伙销售假烟,所获利均分,不宜分主从;
被告人XX既在帮王磊、杜彪送货,又在自己销售假烟牟利,故被告人XX不构成从犯。
被告人杜彪的辩护人李庆贵的“被告人杜彪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杜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XX的辩护人陈首刚的“被告人XX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XX所涉金额仅为总金额的一小部份、建议对XX在十个月内量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及被告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份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平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三、被告人杜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四、被告人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秋林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