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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山一企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民终819号
案件名称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山一企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山一企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文君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文君酒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孟小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剑,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晓莉,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山一企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孟晓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剑,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晓莉,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文君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东环路33号。

法定代表人MARKF.BEDINGHAM,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玲,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岭,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文君酒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东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MARKF.BEDINGHAM,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玲,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岭,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翔发展公司)、上海山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一企业公司)诉四川省文君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君酒厂公司)、四川省文君酒经营有限责公司(以下简称文君酒经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荣翔发展公司、山一企业公司上诉称,1.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决定生效前,本案如果不继续审理进行判决,则应中止诉讼,而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驳回专利权人的起诉。

2.一审裁定认定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无效后,权利不确定,一审原告方可等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无效决定的判决生效后另案起诉,无法律依据。

3.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

专利权人起诉后,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决定,但该决定因专利权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而处于未生效状态,不属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丧失起诉资格或起诉权利而被驳回起诉的法定事由。

4.一审裁定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且有可能对专利权人带来不公正的影响。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文君酒厂公司、文君酒经营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因专利复审委作出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决定后,以原告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有效减轻当事人诉累,防止滥诉情况发生,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请求驳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金荣翔发展公司、山一企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上海金荣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金荣翔发展公司、山一企业公司均为上海专业从事包装制品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企业。

金荣翔包装公司于20l0年5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11年3月30日向其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102019××××.6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金荣翔包装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金荣翔发展公司生效,金荣翔发展公司成为专利权人。

经金荣翔包装公司、金荣翔发展公司许可,山一企业公司成为该专利的被许可人,许可类型为排他许可。

金荣翔包装公司、金荣翔发展公司、山一企业公司在上述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发现文君酒厂公司、文君酒经营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使用落入上述专利保护范围的包装盒,该包装盒作为文君酒厂公司、文君酒经营公司的文君酒52度酒产品专用包装盒连同酒一起对外销售。

金荣翔发展公司、山一企业公司认为,文君酒厂公司、文君酒经营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金荣翔发展公司、山一企业公司的专利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文君酒厂公司、文君酒经营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二、文君酒厂公司、文君酒经营公司向金荣翔发展公司、山一企业公司赔礼道歉;

三、文君酒厂公司、文君酒经营公司向金荣翔发展公司、山一企业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第266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宣告第20102019360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金荣翔发展公司、山一企业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第201020193601.6号实用新型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该权利权是金荣翔发展公司、山一企业公司主张文君酒厂公司、文君酒经营公司侵犯专利权的诉讼基础,因该专利权目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金荣翔发展公司、山一企业公司基于第20102019360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

金荣翔发展公司、山一企业公司已就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审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的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有效性的前提下,重新就文君酒厂公司、文君酒经营公司的行为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山一企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荣翔发展公司、山一企业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第201020193601.6号实用新型专利在一审过程中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该专利权是金荣翔发展公司、山一企业公司主张文君酒厂公司、文君酒经营公司侵犯专利权的诉讼基础,因该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而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故金荣翔发展公司、山一企业公司基于被宣告无效的第20102019360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提起本案诉讼,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

综上,上诉人金荣翔发展公司、山一企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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