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269号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主要负责人:钱恒荣,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兆太,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鑫冲汽车配件经销处。
经营者:焦秀珂,女。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无锡柴油机厂)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鑫冲汽车配件经销处(以下简称鑫冲汽配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无锡柴油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兆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鑫冲汽配经销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柴油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下属全资企业,具有国内最为完备的柴油机产品体系。
原告合法拥有“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国内外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锡柴”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鑫冲汽配经销处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佐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无锡柴油机厂为第1526858号“锡柴”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配件、柴油机、发电机(组)、曲轴、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21日续展至2021年2月20日。
2.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的申请,在济南市无影山北路重汽配件城A9-7号门头标有“济南鑫冲汽车配件经销处”的商店内,在该店内购买了“锡柴”牌专用配件两个,取得了加盖“济南市天桥区鑫冲汽车配件经销处财务专用章”的销售清单一张(配件单价18元,总金额36元),经营者焦秀珂的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的店面外观进行拍照,对上述物品予以了封存。
公证处于2016年4月12日制作出(2016)栖证民字第360号公证书,将上述情况在公证书中载明。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转子-离心式机油滤清器,其外包装盒使用了“锡柴”标识,使用了原告的厂名、厂址和联系方式,但包装内没有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
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7)锡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锡柴”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锡柴”牌产品,先后于2007年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于2015年获得第十五届全国质量奖等荣誉。
4.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鑫冲汽车配件经销处成立于2012年8月8日,个体经营者为焦秀珂,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的批发及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认定驰名商标的民事判决书、荣誉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锡柴”文字商标合法有效,其据此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鑫冲汽配经销处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柴油机配件,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使用了原告“锡柴”商标标识,使用了原告的厂名、厂址及联系方式,已经构成对原告“锡柴”注册商标商品的假冒。
被告作为汽车配件销售商,应对“锡柴”正规的汽车配件有基本判断常识。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对汽车配件的来源尽到基本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缺乏其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鑫冲汽车配件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鑫冲汽车配件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担200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鑫冲汽车配件经销处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