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杜丽学,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景林,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彤,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海源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西安。
法定代表人:赵金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政林,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国菲,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海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彤,被诉人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金河、委托代理人李政林、高国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存在含糊矛盾的表述,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作明确认定,存在形式上的瑕疵。
二、一审判决书中大部分判决理由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不享有任何有关“中国石油”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其之间签订了关于“中国石油”标识授权许可使用的合同文本、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凭证等证据。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且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在不享有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外转许可权利的情况下,对外证明自身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准许被上诉人使用“中国石油”标识,既不合法更没有证明效力。
上诉人的上级法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2002年3月28日即取得了第1739578号商标注册证,享有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此之后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由《证明信》的内容可知,被上诉人使用“中国石油”标识的时间是自2003年才开始,其明显与第1739578号注册商标相似(文字相同),因此不具备使用在先的可能性和合法性。
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律规范中并未设立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因在先使用商标而享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中国石油”标识的法律依据。
2、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证明了其享有的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及被上诉人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并经一审判决确认,已经完成了自身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而被上诉人主张因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允许其使用而不构成侵权,其应当就所主张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对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实质证据,反而意图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为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依据,证明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当然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或对外转许可的权利,显然混淆了基本的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完全无视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是由两个法人企业投资设立,并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公司的基本事实。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是两个在法律上各自享有权利独自承担责任,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并不能当然享有属于股东的商标权利。
3、被上诉人自2003年就开始违法使用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长、影响恶劣,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完全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三、本案的审理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维护自身权利。
本案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审限应为六个月,但一审判决经上诉人的多次催促,才于2016年5月5日寄出。
本案曾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因为需要调查取证,开始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审限到期日为2016年4月11日。
一审法院既未主动调取,也没有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却在其审限到期后以需要调查取证为由延长审限,且即使在延长审限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的出具、送达仍然超出了审限。
更令人费解的是一审判决书所载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上诉人无法理解其判决日期是如何确定的。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改判。
海源公司辩称:我方的使用行为符合2002年9月12日由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关于规范加油站特许经营的若干意见》及2002年1月1日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发布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特许经营加油站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商标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于2015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称:“”、“PetroChina中国石油”标识是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依法共同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编号分别为4360583和1739578。
我公司作为经合法授权许可使用上述商标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使用权。
海源公司是由自然人股东出资成立的从事成品油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未经许可擅自长期使用“中国石油”、“PetroChina中国石油”注册商标,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及商业信誉,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我公司多次要求拒不纠正其侵权行为。
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中国石油”、“PetroChina中国石油”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相关标志的任何形式的装饰、条幅、广告牌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50万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
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海源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我方没有侵犯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的商标使用权,中石油的子公司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2003年允许我方使用“中国石油”的标识,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2日,经营汽油、柴油、煤油批发,润滑油批发、零售,天然气零售。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年取得第173957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PetroChina”与“中国石油”呈上下结构组合,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止。
该商标共有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6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于2008年5月7日年取得第436058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红黄色宝石花“”图形与文字“中国石油”呈上下结构组合,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建筑、车辆加油站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止。
该商标共有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乙方)签订2014-068号《服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甲方许可乙方无偿使用其五个商标。
许可使用范围:(一)生产经营(含矿区服务)、办公、会议场所;
(二)生产装置、装备、运输工具、工装;
(三)旗帜、徽章、网页、内部电视、报刊、印刷品;
(四)证件、办公用品、纪念品、奖品。
商标使用方式:“”单独使用;
“中国石油(cnpc、petrochina)”组合使用。
许可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乙方经甲方同意有权转许可第三方使用涉案商标2015年4月16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出具集团法授(2015)9号授权委托书,授权后者对涉及“中国石油”等7个文字商标和红黄色宝石花“”图形等2个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但不可以对该委托范围进行转委托,授权期限自文件签署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
2015年7月2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销售分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下午十五时四十五分,公证员才维清、李书芳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申景林来到位于107国道路西河北苹乐面粉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面挂有“中国石油”标识的加油站,公证员对加油站进行拍照。
申景林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加油站加了100元的93号汽油,该站工作人员引领申景林到交费开票处,用信用卡交费100元,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其商户名称为“海源公司”。
同时取得盖有“海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汽油,合计金额为100元,纳税人名称为海源公司。
公证书所附8张照片,其中前4张为加油站顶部侧立面照片,上面载有“中国石油”字样及红黄色宝石花“”图形,另有1张为加油机机身照片,上面载有红黄色宝石花“”图形。
2015年6月30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销售分公司(甲方)与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2015-1356号《委托律师服务合同》,甲方根据上级公司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的委托指派,聘请乙方就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诉海源公司商标侵权案件提供律师诉讼代理服务。
该合同律师代理费分段支付,其中一审阶段为人民币15000元。
2015年8月13日,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通过电子汇划方式向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汇款15000元人民币。
海源公司的证据1为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7日向正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信》,其内容为:根据中国石油关于发展特许经营加油站的指示精神,经全面考察,2003年海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准许其使用“中国石油”标志。
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海源公司不能合理解释该证据来源,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并没有对外许可、转许可涉案商标的权利,该证明仅准许其使用“中国石油”标志,证明内容与公证书显示海源公司侵犯涉案商标的现状事实不符。
海源公司的证据2收据载明,日期为2003年12月10日,付款单位为正定县长虹加油站,事由为特许经营加油站加盟金,金额为5000元。
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注明的付款单位为正定县长虹加油站,付款事由为特许经营加油站加盟金并非商标许可使用费,与本案无关联性。
该证据为复印件,海源公司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亦未提供旁证加以佐证。
海源公司的证据3载明,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9日,经营期限自成立之日起至2030年5月29日,经营汽油、柴油、煤油的批发零售等业务,其注册资本9682万元人民币,股东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出资8143万元,股东河北国信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539万元。
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源公司所称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许可,有权对涉嫌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海源公司经营的加油站,在建筑物、加油机上均使用了红黄色宝石花“”图形及“中国石油”文字商标标识,其经授权取得“中国石油”标志使用权,先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拥有在先使用的权利,海源公司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中国石油”标志。
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质证称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无权许可海源公司使用“中国石油”字样,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海源公司未经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建筑及加油机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红黄色宝石花“”图形标识,对涉案红黄色宝石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应当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鉴于海源公司有权使用“中国石油”标志,其使用红黄色宝石花“”图形标识是与“中国石油”同时使用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建筑及加油机上,不至于因此给商标权人造成侵权范畴的经济损失。
其使用红黄色宝石花“”图形标识的行为导致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提起诉讼,对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为此发生的律师费属合理支出费用,海源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海源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红黄色宝石花“”图形相同的标识;
二、被告石家庄市海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5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负担8425元,被告石家庄市海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海源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问题:1、《证明信》。
该证据取自正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由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公司2004年6月出具,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
2、2003年12月10日正定县长虹加油站向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公司缴纳5000元加盟金的收据,上面盖有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公司的公章。
两份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3、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二审时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认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是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公司的股东,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时,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称2014年8月26日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曾向海源公司寄送了一份《通知书》,要求海源公司停止侵权。
并提交了一份特快专递查询单复印件,该单显示邮件已由海源公司收发章签收。
海源公司对该复印件证据不予认可,称其未曾收到该邮件,单位也没有收发章。
《通知书》称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无权也从未与海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及许可该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证明信》也未经其正常审批出具,内容与事实不符。
并要求海源公司5日内拆除“中国石油”、“”标识。
本院认为,该邮件复印件海源公司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超期限审理本案?
二、海源公司使用“中国石油”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三、被上诉人海源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期限审理的问题。
从一审法院的卷宗来看,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7月9日,开庭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合议时间是2015年9月1日,判决时间是2015年10月27日,这些时间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不存在超期限审理的问题。
至于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曾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的情节,并没有超出法律赋予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办理延长审限的规定,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以此认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
第二、关于海源公司使用“中国石油”标识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2002年3月28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739578号注册商标(“PetroChina”与“中国石油”组合商标),“中国石油”是商标的显著组成部分。
该标识足以导致消费者认为使用该标识的经营者的油品,来源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海源公司使用“中国石油”标识的目的,也是使普通消费者确信,其加油站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网点。
因此,应当认定其使用的“中国石油”标识,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第1739578号注册商标(“PetroChina”与“中国石油”组合商标)构成近似。
因海源公司所称的加盟时间是2003年,晚于第1739578号注册商标2002年3月的注册时间,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海源公司在先使用“中国石油”标识有误,应予纠正。
2002年1月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中国石油特许经营加油站暂行管理办法》,其总则部分第3条对有权向外许可“中国石油”标识的主体做出了限定:“本办法适用于中油股份公司及下属各级油品销售公司,各特许经营执行部门和申请及加入中国石油特许经营体系的加油站”。
现海源公司无证据证明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属于上述管理办法规定的授权主体。
更为重要的是,该办法第七部分明确规定,加盟特许经营加油站体系必须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列明了合同应当具备许可内容、范围、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变更、终止等内容。
海源公司除了《证明信》外,没有合同文本,其加盟形式与上述管理办法不符。
据此认定,其加盟行为未得到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规定,海源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中国石油”标识的行为,侵害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
由于本院已对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的“中国石油”商标予以了保护,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就海源公司的同一个行为再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本院不再支持。
第三、海源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海源公司的上述两种行为,侵害了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要求法院判令海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承担民责任方式,本院予以支持。
海源公司应当拆除带有“中国石油”标识的装饰、条幅、广告牌,即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中国石油”标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上述各项因素,特别是考虑海源公司的侵权行为并非出于其主观恶意,而是因为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许可的无效加盟引起的因素,本院认为海源公司应当赔偿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为宜。
因一审法院判决海源公司支付的1.5万元维权费用,是本案整个案件的维权费用,所以“中国石油”标识的合理维权费用不再另行判决。
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上诉称,《证明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但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始终未否认《证明信》上公章的真实性,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要求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
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在上诉状第一条中称:“一审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存在含糊矛盾的表述,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作明确认定,存在形式上的瑕疵”。
从一审判决仅认定海源公司使用红黄色宝石花“”图形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未认定其使用“中国石油”文字构成侵权的判决结果来看,这些证据在一审评价中虽未论述,但已被一审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了,等于认定了其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中石油河北销售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石家庄市海源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红黄色宝石花“”图形相同的标识;
二、被告石家庄市海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5000元人民币;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石家庄市海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中国石油”标识;
四、石家庄市海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五、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各负担8000元,石家庄市海源工贸有限公司各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