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768号原告:浩沙实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华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H。
法定代表人:施洪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尉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丰泰小区自编A22栋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R。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晋江润德商业有限公司迎宾路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世纪大道与迎宾路交汇处(宝龙城市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4。
负责人:魏正勤。
原告浩沙实业(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尉海贸易有限公司、晋江润德商业有限公司迎宾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
原告浩沙实业(福建)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浩沙实业(福建)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浩沙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浩沙实业(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