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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旭辉鲈鱼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402民初4387号
案件名称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旭辉鲈鱼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旭辉鲈鱼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387号原告: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号*座*层。

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一飞,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旭辉鲈鱼店。

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号商**室内******号。

经营者:俞宏,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婆家公司)诉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旭辉鲈鱼店(以下简称旭辉鲈鱼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外婆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成一飞,被告旭辉鲈鱼店经营者俞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婆家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在浙江省内外有着广泛的影响和知名度,为浙江省知名商号,也是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

原告拥有第11706829号“炉鱼”商标,该商标由中文“炉鱼”构成,于2014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的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3类的餐馆等服务项目。

被告注册成立旭辉鲈鱼店,并在旭辉广场三楼开设“金牌炉鱼”饭店,从事餐饮服务,在饭店内外各处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通过公证机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炉鱼”商标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带有“炉鱼”标识的店面招牌、店铺装潢、点菜单、指示牌等用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旭辉鲈鱼店辩称,被告注册经营的饭店名称为旭辉“鲈鱼”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炉鱼”不同。

被告招牌上使用的为金牌鲈鱼,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字体也不相同。

因此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外婆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商标注册证各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已经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为第1170682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等事实;

2.浙江最具影响力的餐饮企业证书、浙江服务名牌证书、全国餐饮业优秀企业证书、2010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证书、2011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证书、2012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证书及最具社会责任感企业证书各一份,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两份;

用于证明原告获得“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浙江最具影响力的餐饮企业”等荣誉的事实;

3.(2016)浙杭东证字第5860号公证书一份;

用于证明被告使用“炉鱼”标识,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等事实;

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外婆家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培训服务等。

自2009年至2015年,原告外婆家公司先后获得了“最具社会责任感企业”、“浙江最具影响力的餐饮企业”、“浙江服务名牌”、“全国餐饮业优秀企业”、“2010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11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12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浙江省知名商号”等各项荣誉。

第11706829号“炉鱼”商标由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4月14日,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

2015年8月21日,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外婆家公司已经将“炉鱼”商标用于餐饮服务并开设了相应的“炉鱼”餐厅。

原告外婆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似龙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4月5日,公证员崔某、公证员助理翁翰与原告外婆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似龙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旭辉广场的店名为“金牌炉鱼”的饭店就餐。

就餐结束后,翟似龙支付了饭费,并当场取得发票及点菜单各一张。

用餐过程中及用餐后,公证人员对该饭店的外观及店内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八张。

该公证处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2016)浙杭东证字第5860号公证书,载明了上述具体取证过程。

公证书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装潢、点菜单、指示牌上使用了“炉鱼”字样。

原告支出公证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旭辉鲈鱼店成立于2015年1月15日,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

经营面积为245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外婆家公司第11706829号“炉鱼”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原告外婆家公司系第11706829号“炉鱼”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装潢、点菜单、指示牌上所使用的“炉鱼”字样,与原告外婆家公司第11706829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作为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未经原告外婆家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外婆家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对原告外婆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被告辩称其使用的为“金牌炉鱼”,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字体也不一致,故不构成侵权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店招上虽使用的是“金牌炉鱼”,但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辨识习惯而言,主要的识别部分仍是中文“炉鱼”两字,且被告在点菜单上方仅使用中文“炉鱼”字样,并未使用“金牌炉鱼”;

其二,标识字体的不同并不能使被告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区别开来,故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其抗辩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外婆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外婆家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期间,结合原告外婆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原告外婆家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旭辉鲈鱼店(经营者:俞宏)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第11706829号“炉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旭辉鲈鱼店(经营者:俞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负650元,由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旭辉鲈鱼店(经营者:俞宏)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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