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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大安区华兴食品商行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民初691号
案件名称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大安区华兴食品商行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大安区华兴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691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区华兴食品商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街大高路居委会4组10栋一层8号右。

经营者:赵朝元,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代会,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臣公司)与被告大安区华兴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华兴食品行)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友臣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寒粮,被告华兴食品行一般授权代理人刘代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兴食品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友臣公司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专利号为ZL201230555399.1外观设计专利(以下又称涉案专利)的肉松饼包装袋;

2、华兴食品行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肉松饼包装袋;

3、华兴食品行赔偿友臣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事实与理由:友臣公司为一家大型专业化食品企业,于2012年11月16日申请了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又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于2013年4月10���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55399.1,至今有效。

友臣公司发现,华兴食品行销售假冒友臣肉松饼,其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与本案涉案专利相似,华兴食品行的行为已侵犯了友臣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华兴食品行辩称,友臣公司没有按期缴纳专利年费,不是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以下简称刺桐公证处)没有载明公证机构许可证号以及公证号员的执业证编号,公证人员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公证书不具有公证效力;

华兴食品行销售的是“15元散饼干”,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

华兴食品行销售的是从正规途径购进的友臣食品,友臣公司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

请求驳回友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友臣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就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30日颁发的“专利��记簿副本”载明,年费缴纳至2015年11月15日。

2016年3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友臣公司缴纳的涉案专利年费270元。

涉案专利(见附图一、二)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

主要技术特征为:A.主体形状为横长方形,两侧边缘收口位置分别呈梯形向外展开;

B.主视图中心位置有三列竖向的文字图案排列,中间文字较大、两侧文字较小,四周透明,可映衬出产品后视图上的图案和色彩;C.主视图左上角有一个金色商标标志图案,右下角有一行较小的横向文字图案;

D.后视图中心有一个透明的呈向左倾斜的椭圆图案,椭圆图案四周为长方形的亮红色区域,后视图横向分布有多行文字图案,右上方有一个“生产许可”标志。

在该专利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载明,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2015年9月14日,在刺桐公证处公证员黄小健、公证处工作人员李静的见证下,友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来到四川省自贡市的华兴食品行,黄维聪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被诉产品,共计支付人民币18.3元,并取得了“大安华兴超市”小票一张。

小票的票单号为150914000100063。

票据载明“15元散饼干”,金额18.3元。

公证人员将上述被诉产品密封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5年10月13日,刺桐公证处就此次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163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当庭查看了公证书所附图片、及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产品(详见附图三、四)。

包装袋上有“扫背面二维码辩真伪”、“3A20150701B5”等字样。

其包装袋外观特征在于:a.横长方形包装袋,两侧边缘收口位置分别呈梯形向外展开;

b.正面中心位置有三列竖向的文字图案排列,中间文字较大、两侧文字较小,四周透明,可映衬出包装袋背面的图案和色彩;c.正面左上角有一个红底白色友臣商标图案,右下角有一行较小的横向文字图案;

d.背面中心有一个透明的呈向左倾斜的椭圆图案,椭圆图案四周为长方形的浅红色区域,包装袋背面横向分布有多行文字图案,右上方有二维码黑白方形图案、“闽台特产”红色方形图案、“正宗友臣”红色方形印章图案,包装袋背面底部偏右位置有较小的“生产许可”标志。

在庭审中,将被诉侵权商品与友臣公司提交的友臣肉松饼正品进行比较:1.正品的产品编号为“2C……”,被诉侵权商品为“3A……”;

2.扫描正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可以进入友臣公司网站,而扫描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不能进入友臣公司网站;

3.正品的外包装袋背面“闽南特产”字样的背景底部有小黑点,而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袋背面“闽南特产”字样的背景底部没有小黑点;

4.正品外包装袋正面顶部印有“扫背面二维码辨真伪赢大奖”、正面右下角印有“原味”字样,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正面顶部印有“扫背面二维码辨真伪”、右下角无“原味”字样;

5.正品友臣肉松饼上印有与友臣商标上方的图案一样的海鸥加月亮形状图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肉松饼上无此图案。

友臣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8日,注册资金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糕点。

华兴食品行成立于2009年4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

以上事实,有专利号为ZL201230555399.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票据、(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163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友臣公司、华兴食品行的工商登记信息,友臣公司的友臣肉松饼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没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规定:“授予专利权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

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

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

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年费上一年度期满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但友臣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续缴了涉案专利年费,因此,涉案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华兴食品行关于友臣公司没有按期缴纳专利年费,不是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友臣公司系涉案专利权利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现��公证证据足以证明华兴食品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公证书所附销售小票上载明的品名为“15元饼干”,与被诉侵权产品品名不完全一致,但因出具小票的当事人为华兴食品行,并非友臣公司,故该反证不足以推翻公证内容,华兴食品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华兴食品行关于公证书没有载明公证机构许可证号以及公证号员的执业证编号,公证人员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公证书不具有公证效力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友臣公司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较他人了解,其对是否为自己生产的产品作出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友臣公司指出了被诉侵权产品与友臣公司同类产品的差别。

在华兴食品行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友臣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华兴食品行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途径购进,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友臣公司产品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比对,两者在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上基本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华兴食品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友臣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友臣公司无证据证明华兴食品行的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因此对友臣公司关于华兴食品行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肉松饼包装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难以确定友臣公司侵权受损、华兴食品行侵权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准确数额,本院根据华兴食品行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过错程度、友臣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华兴食品行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安区华兴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230555399.1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大安区华兴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大安区华兴食品商行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大安区华兴食品商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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