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初48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金冠霖手机大卖场,经营地址山东省昌邑市利民街金都国际综合楼***号。
经营者:卢孝勇。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昌邑市金冠霖手机大卖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无法查找,造成案件无法送达,应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