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渝中区品客食品超市、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5民初698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渝中区品客食品超市、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渝中区品客食品超市,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世纪新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69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中区品客食品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

经营者:韩开平。

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

委托代理人:陈巧,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世纪新都员工。

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世纪新都,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戴渝霞。

委托代理人:陈巧,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渝中区品客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品客超市)、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百货)、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世纪新都(以下简称世纪新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段玉秀、刘光英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品客超市的经营者韩开平、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的委托代理人陈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有百年历史的大型企业。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7-7-27和2017-10-6。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6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品客超市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品客超市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为开具发票的主体,三被告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重庆日报)消除影响;

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品客超市答辩称:其经营的是一家小超市,因之前有顾客询问才向当地推销员进货2瓶花露水,但自己对于花露水的真假并不能识别,也不清楚所进货的花露水是假的,对于进到假货,自己也是受害者,其所开具的发票是捡来的,其与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答辩称:一、世纪新都是商社新世纪旗下的分公司,而品客超市与商社新世纪无任何隶属关系,其行为与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无任何关联;

二、公司在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购买起号为00280001—止号00305000号段的发票,00302808的发票在购买的其中之一。

但根据国家税务相关规定手工发票千元版已经停止使用,截至2014年7月31日止,00302808的发票并未启用,品客超市开具的是作废发票;

三、品客超市开具的发票上使用的世纪新都500××××9547的4号发票专用章已经销毁,品客超市是冒用世纪新都的发票专用章;

四、自2015年12月17日取得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后,在重庆市公安局重新刻制的发票章,发票专用章上税号证是91500××××9547F,与品客超市提供的发票上的号码500××××9547F不一致;

五、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

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第1116603号系“六神”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16年6月9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作出(2016)鄂民信证字第140号公证书。

公证书主要记载:2016年5月23日,申请人受原告的委托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5月25日上午,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来到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38号附近,进入门店招牌为“品客土特产超市”等字样的店铺,该店放有“名称为:渝中区品客食品超市”的营业执照,申请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两瓶(两瓶花露水的批次均为:20190606MACNS),并当场取得了盖有“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世纪新都发票专用章”等字样印章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302808。

离开该店后,对店铺外观和所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后带回。

2016年6月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认为气味、包装与上海家化公司真品不符。

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经当庭比对,公证实物上的“六神”字样与涉案商标一致。

另查明:2015年6月2日,世纪新都向重庆国家税务局领购了发票号码为0030280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当庭举示已被裁角的该空白发票(三联)。

原告还提交2016年6月17日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公证书、发票、公证实物、发票领购薄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应在其核定第3类范围内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品客超市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六神”一致,且属于同一种商品,故被告品客超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品客超市辩称不知道公证实物是假货,是从推销员处购买的,但未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重庆日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使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数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公众对涉案商标的认知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对于被告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是否侵权、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因世纪新都举示了涉案号码为0030280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该发票三联完整且未使用。

同时,被告品客超市亦陈述公证取得的发票并非来源于世纪新都,与被告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没有任何关系。

故本院认定被告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中区品客食品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渝中区品客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渝中区品客食品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