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沙洲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永兵,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华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湖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仁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西辰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罗城镇泰溪路26号。
原审被告苏州欧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沙洲东路(塘桥镇)。
上诉人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华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原审被告苏州欧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西辰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康力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康力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华森公司委托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卫生院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该卫生院通过移动电话与康力公司联系并谈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后,根据康力公司的要求向辰赛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了货款,康力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卫生院交付货物,因此,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卫生院是在常州市收到康力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专利产品,故常州市系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康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康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康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康力公司住所地和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都在苏州市,故本案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华森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根据华森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卫生院通过移动电话与康力公司联系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于常州市收到康力公司通过快递寄来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常州市属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常州市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康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