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民初4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溪市鸿塘徐香平南杂批发部(以下简称徐香平批发部),注册号360681600173412,经营地址贵溪市鸿塘镇鸿塘村。
经营者徐香平。
原告上海家化与被告徐香平批发部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及被告经营者徐香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诉称: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和文字商标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1062398号和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5年8月5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香平批发部答辩称:我们根本没有能力鉴别花露水的真假,厂家应该提供一个标准让我们识别。
我们一年才卖5、6瓶,进价7.5元,卖9元,获利甚微。
厂家应该起诉经销商。
原告上海家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限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2、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限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4、取证公证书及证据5物证,证明被告出售侵权商标的事实;
证据6、票据,证明合理支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原件核对后予以确认。
被告徐香平批发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和文字商标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1062398号和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5年8月5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上海家化公司当庭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条完好,打开封条,封存袋中装有195ml的六神花露水一瓶。
另查明,贵溪市鸿塘徐香平南杂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360681600173412,注册资本为50万元;
主营烟*酒*糖*奶粉(不含婴幼儿奶粉);
经营者为徐香平;
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徐香平经营的南杂批发部中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瓶身外包装上的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所有的第“1116603号”商标的文字、字形、文字排列式样均相同,构成商标相同。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但经厂家鉴定及当庭核实,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其气味、包装均与真品不符。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因上海家化公司无法举证确定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期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铺位于乡镇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6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徐香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