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知民初166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圣果路圣果名苑香梨股份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闫红彬(实习),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泰禾生鲜商店。
经营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老城街道解放路泰和苑22号楼一二层商铺(信阳市浉河区解放路与周家胡同交叉口向东约50米路南“泰和生鲜解放路店”)。
经营者:何方永。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泰禾生鲜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泰禾生鲜商店的经营者何方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库尔勒香梨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产,是中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
因具有色泽悦目、味甜爽滑、香气浓郁、皮薄肉细、酥脆爽口、汁多渣少、落地即碎、入口即化、耐久贮藏、营养丰富等特点,被誉为“梨中珍品”、“果中王子”。
原告第892019号“”商标系我国第一件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新疆巴州地区有10万户农民通过种植库尔勒香梨实现脱贫,年户均纯收入3万元以上,占农民纯收入的36%。
截至2017年年底,库尔勒香梨畅销国内100个大中城市,每年有5100吨库尔勒香梨出口到18个国家和地区。
2020年9月14日,根据中国和欧盟签订的《中欧地理标志协定》,“库尔勒香梨”成为首批受欧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
第892019号“”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该商标于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香梨,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库尔勒香梨”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2004年12月13日,原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对"库尔勒香梨"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为: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
果形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果皮薄嫩;
无虫、无伤;
果肉酥脆、多汁、爽口、有清香味;
农残各类检测项目指标都为合格,符合国家安全性标准。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准许印制和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印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香梨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也违反了《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库尔勒香梨的品质和声誉造成了负面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广大果农、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泰禾生鲜商店答辩称:我不构成侵权,泰禾生鲜从开业到关闭一直都是合法经营,从正规市场进货,至于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是授权商品,我也不知道,我如果知道侵权肯定不会销售,现在店面也倒闭了,情况就是这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第892019号商标商标证公证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库尔勒香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享有第892019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006年,第892019号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准许印制和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印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第二组:1、企业信用信息表;
2、购买取证公证书;
3、产品鉴定报告。
证明被告主体及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三组:1、库尔勒香梨打假维权概况。
证明原告维权现状。
第四组:1、库尔勒香梨介绍;
2、新疆著名商标;
3、2019中国品牌价值评估证书;
4、2009最具竞争力的地理标志商标;
5、2010年新疆特色林果产品(广州)交易会荣誉证书;
6、知名品牌;
7、2018年度品牌10强;
8、全国地理标志商标精准扶贫,典型地市巡礼;
9、第一批受欧盟保护的地理标志农产品。
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我那个店是2020年7月18日开业的,我看提供的证据是2020年3月份,经营期间我并不知道店里香梨经营情况,这个商店运营了8个月,一直是本分合法经营,一直从大别山市场进货,市场管理很严格,所有的进货我都能提供证据和票据,对市场所有的品质我们很信任,不知道侵权的问题。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库尔勒香梨协会于199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了第892019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香梨,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该商标于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使用“库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必须产自“库尔勒香梨”的适宜栽植区域(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
必须达到“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两个条件都符合时才能使用“库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21年3月5日,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向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公证员欧某骏与公证员助理刘爱林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于2021年3月5日下午,来到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解放路泰和生鲜门面房门头显示“泰和生鲜解放路店”的商店,由公证处人员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
该商店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何方永”字样,王成在该商店内购买库尔勒香梨一箱,支付人民币29.9元整。
王成将在上述商店内购买的库尔勒香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库尔勒香梨果箱拍照后,清空内装的香梨,对果箱进行密封包装,加贴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封条,公证处人员对上述过程拍照后,将密封后的库尔勒香梨果箱交由王成保管。
上述事实由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出具的(2021)豫信大证内民字第89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封存实物由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果箱一件,被诉侵权香梨果箱左上角有孔雀图案,在该孔雀图案下方标注有“庫尔勒香梨”字样。
该果箱箱体以大号字体标注“庫尔勒香梨”字样,下方以较小字体标注“产地:中国新疆库尔勒沙依东园艺场”字样。
该果箱无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授权码。
另查明,信阳市浉河区泰禾生鲜商店,经营者为何方永,经营面积一百多平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被告构成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系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区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需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构成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涉案梨产品与库尔勒香梨协会所有的第89201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被告所使用果箱上的标识中的上排孔雀图案、“庫尔勒香梨”字样及两者的排布与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所有的第892019号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的情况。
基于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香梨果箱上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香梨产品能达到涉案权利商标的特定品质,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
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进行了打假维权,有一定的经济支出,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且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泰禾生鲜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泰禾生鲜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保全费、交通住宿费等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150元,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泰禾生鲜商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