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梅拉德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朱刘比德文路2号16幢。
法定代表人:李国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先进制造产业园海港支路以东,规划一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辛少华,董事长。
原审被告:潍坊美宝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宝通街交叉口往南约300米路东雷丁电动车专卖店。
法定代表人:贾法昌,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梅拉德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拉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瑞驰公司)、原审被告潍坊美宝莱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知初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梅拉德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应该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而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昌乐,故该案的管辖权应该在昌乐。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潍坊瑞驰公司以其系“汽车顶盖前横梁ZL201330002920.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梅拉德公司生产、潍坊美宝莱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电动车产品上,采用了与该公司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构成侵犯专利权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梅拉德公司、潍坊美宝莱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潍坊瑞驰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及潍坊瑞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代理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支出5万元等共计40万元。
潍坊瑞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山东省潍坊市潍信公证处出具的其在潍州路上一家电动车销售专卖店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书以及潍坊美宝莱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
该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昌乐县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
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潍坊市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