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山城东苏兴扬超市。
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
经营者:田相玉。
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山城东苏兴扬超市(以下简称苏兴扬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三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兴扬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双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苏兴扬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苏兴扬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红双喜公司的损失。
红双喜公司所有的涉案“红双喜”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苏兴扬超市经营规模较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范围广,对红双喜公司造成的损失较大。
一审法院判赔力度过低,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
2、一审法院关于合理开支的认定有悖事实,亦违反法律规定。
红双喜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支出皆是维权必然要发生的实际费用,并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却未支持红双喜公司的律师费用,支持的合理费用不足以弥补红双喜公司为了本案支出的成本。
苏兴扬超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红双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兴扬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苏兴扬超市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3、苏兴扬超市赔偿红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
4、苏兴扬超市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苏兴扬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8类,包括球拍等,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
第1246537号“DHS”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8类,包括运动球拍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止。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止。
199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乒乓球器材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5月16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国富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称其公司接受红双喜公司委托,为诉讼或非诉讼取证工作需要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周莹和公证员助理朱冠华于2014年5月22日随同谭国富来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东山街59号(该店一侧为荆山社区),门头名称为“苏兴扬超市”的店铺,该店内放有“博山城东苏兴扬超市,田相玉”字样的证照。
谭国富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字样的乒乓球拍一付,取得盖有“博山福门酒水业务专用章”印章的收款收据(号码为0579588)一张。
所购商品和票据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4年6月17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李国仁到达上述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
鉴别后,公证处对上述物品封存并与上述票据原件一并交由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保管。
2014年6月17日,红双喜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从苏兴扬超市购买的涉案乒乓球拍是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一审庭审过程中,在确认公证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的情况下,苏兴扬超市打开包装,取出乒乓球拍一付。
经比对,涉案乒乓球拍上使用了红双喜公司所有的“红双喜”文字商标和“DHS”字母商标。
涉案乒乓球拍与红双喜公司提交的正品球拍存在以下区别:1、正品乒乓球拍的球柄颜色为紫色,涉案乒乓球拍的球柄为蓝色;2、在正品乒乓球拍的塑封包装拆封处有两两对应的小圆孔,涉案产品没有。
红双喜公司为维权,购买涉案乒乓球拍花费30元,支付公证费2000元,红双喜公司另要求苏兴扬超市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苏兴扬超市系个人经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田相玉,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等。
一审法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依法取得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苏兴扬超市销售的涉案乒乓球拍与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该乒乓球拍上使用了“红双喜”文字及“DHS”字母商标,分别与红双喜公司的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相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是红双喜公司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红双喜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红双喜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用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32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000元,红双喜公司仅提供暂收调查费凭证一份,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红双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兴扬超市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苏兴扬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参照红双喜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苏兴扬超市的销售规模及销售数量、侵权的过错程度及所在地经济状况等情况,酌情确定苏兴扬超市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红双喜公司要求苏兴扬超市在当地知名报刊上公开消除影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苏兴扬超市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不利影响,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苏兴扬超市关于涉案乒乓球拍并非其所销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苏兴扬超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拍。
二、苏兴扬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
三、驳回红双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红双喜公司负担80元,苏兴扬超市负担1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对于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虽然红双喜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但其二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关于合理支出费用,红双喜公司也仅在一审中提交了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的证据,其他如律师费等未提交相应证据。
红双喜公司虽提交了暂收调查费用的证明,但是并未能提供实际支付该费用的证据。
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红双喜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苏兴扬超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苏兴扬超市的销售规模及销售数量、侵权的过错程度及所在地经济状况等情况,酌情确定苏兴扬超市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红双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