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初602号原告:官发森,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宏,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农夫岛餐厅,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塔头社147号。
经营者:何艺强,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官发森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农夫岛餐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官发森于2016年9月9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官发森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官发森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官发森负担。
审判长 刘文珍审判员 陈 璟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永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