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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钦与宁波法耐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民初704号
案件名称李文钦与宁波法耐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文钦,宁波法耐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704号原告:李文钦,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系大宇国际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台湾地区。

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法耐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幢*号车间***层。

法定代表人:梁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旺军,该公司技术顾问。

被告: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

法定代表人:苏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文钦为与被告宁波法耐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耐德公司)、被告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丽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被告法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旺军、被告格丽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搅拌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2月9日获得授权,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52029××××.6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经检索,该专利符合专利法的授权规定。

近期,原告发现两被告在其官网及在位于广州琶洲的第119届广交会上销售、展示的果汁机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且达到的效果与实现目的也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同时,经查询,两被告现场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卡片、宣传册及其网站上的商标系由两被告申请注册并同时使用,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5202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画册及专用模具;

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为FGR-8800。

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自主设计,并申请了相应专利,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且该专利至今有效;

2.(2015)粤广广州第195221号公证书,拟证明两被告在广交会上展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3.(2016)粤广广州第32712号公证书、(2016)粤广广州第54120号公证书、(2016)粤广广州第55753号公证书,拟证明两被告在天猫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4.商标查询信息,拟证明涉案宣传册、网店及官网上商标属于两被告申请注册,与两被告具有关联性;

5.百度查询信息,拟证明在百度中输入被告法耐德公司会同时出现被告格丽思公司的信息,两被告具有关联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参加广交会的参展单位并非两被告,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登记地址接近并不代表两公司具有关联性。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专利号为ZL20142084××××.8的实用新型专利,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专利不构成现有技术,与原告涉案专利保护的内容不同。

另外,该专利申请日虽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但公告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抵触申请不能作为评价专利创造性的依据,亦即该专利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6日来到位于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1515号的厂区内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从该厂区内一标有“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实验室扣押了型号为FGR-8840的样机1台、型号为FGR-8840的破壁机成品1台,本院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拍摄了照片。

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证据5,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搜索记录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系本院依法取得,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搅拌容器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2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52029××××.6,名称为“搅拌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

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搅拌容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杯体,包括一底板及自所述底板的周缘向上延伸的一杯墙,所述底板具有一顶面、一底面及一开口,所述开口贯穿所述顶面及所述底面;

一夹持装置,连接所述杯体的底板,且夹住所述底板的顶面及底面;

一搅拌装置,穿过所述杯体的底板的开口,且连接所述夹持装置。

2016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5年10月16日,原告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领取宣传资料及其对展馆、摊位现场情况进行拍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原告来到广州市珠海区阅江中路380号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原告对该展馆正在举行的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原告在展馆内3.2J45-46号摊位领取了简介册、名片,并对该摊位的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过程,并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粤广广州第195221号公证书。

2016年3月3日,原告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有关公司在“天猫网”上公布的产品相关信息和已购买商品的记录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原告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以下操作:1.双击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tmall.com,进入“天猫网”网站。

2.在首页上方搜索栏中输入“格丽思”的店铺名称。

3.经搜索后刷新显示7个搜索结果。

4.点击第一个名称为“greenisG-8800料理机10”,刷新显示产品的详细信息和图片内容。

5.点击网页右上角“greenis电器旗舰店”,刷新显示“GREENIS格丽思旗舰店”网店首页。

6.在网店首页上方目录栏中点击“品牌故事”。

7.点击“greenis电器旗舰店”,刷新显示网店登记信息内容。

8.点击网页左上角“请登录”,刷新显示账户登录页面。

9.根据提示输入账户名、密码信息。

10.登陆后返回“GREENIS格丽思旗舰店”网店首页。

11.点击网页上方“我的淘宝”目录下的“已买到的宝贝”,刷新显示已购买的产品清单信息。

12.点击查看第一条订单号:1335599898445869订单信息。

13.点击已购买的产品图片,刷新显示产品的详细信息和图片。

……。

原告对以上操作过程中显示的网页内容均作实时打印。

该公证处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32712号公证书。

2016年3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网上订购货物的过程及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潘文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以下操作:1.双击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tmall.com,进入“天猫”网站首页。

2.在首页上方搜索栏中输入“格丽思”,经搜索后刷新显示搜索结果。

3.点击第一排第一个名称为“德国格丽思高速破壁机料理机加热智能”的产品图片,刷新显示产品的详细信息和图片内容。

4.网页中部点击查看“商品具有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编号,符合国家CCC认证标准”的信息,刷新显示基础信息的详细内容。

5.返回产品展示页面,点击“立即购买”,刷新显示账户登录页面,根据提示输入账户名、密码进行登录。

6.登录后进行订单页面,刷新显示购物车订单详情。

7.点击“提交订单”,通过支付宝平台使用网上支付购买产品所需款项,经确认成功付款。

8.返回产品展示页面,点击右上方“greenis电器旗舰店”,显示网店信息。

潘文建对以上操作过程中显示的网页内容均作实时打印。

该公证处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54120号公证书。

2016年4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华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网上订购货物的过程及相关物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张水华来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10-412号的时代地产中心B四层,张水华收取了由顺丰快递公司工作人员送来的“格丽思”高速破壁料理机一台,并在收货单上签收。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收的货物及相关物证进行拍照,并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55753号公证书。

经查询,“GREENIS”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法耐德公司,、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格丽思公司,“格丽思”商标的申请人为苏斌。

2016年5月6日,本院应原告申请,来到位于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1515号的厂区内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从该厂区内一标有“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实验室扣押了型号为FGR-8840的样机1台、型号为FGR-8800(即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破壁机成品1台。

另查明,被告法耐德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技术的研发;

智能家居、家用电器的研发;

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电子产品、电线电缆、电动工具、橡胶制品、塑料制品、包装材料、电脑软硬件、办公用品、工艺品、数码产品、五金制品、照明电器、玻璃制品、摄影器材、机械设备及配件、针纺织品的批发、零售;

国内各类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代理;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市场营销策划;

一般商品信息咨询;

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面单国家禁止或限定经营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被告格丽思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机、电子产品、五金件、塑料橡胶制品、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器配件、模具、五金配件的制造、加工、批发及零售;

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面单国家禁止或限定经营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应参照涉外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原告李文钦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2029××××.6,名称为“搅拌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若侵权成立,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以下不同之处: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分为杯体和杯座两部分,两者通过四枚螺丝固定,且没有涉案专利所述的底板。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夹持装置,原告所称的夹持装置仅是刀头组件,并不起到夹持作用。

综上,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两被告指出的第一点区别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搅拌容器可分为杯体和杯座两部分,由于杯座系相比涉案专利增加的技术特征,在侵权比对时,本院对此不予考虑。

而涉案专利所述的底板,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亦具备该技术特征,两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两被告指出的第二点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所述夹持装置包括一压板及一底座,所述压板压抵于所述杯体的底板的顶面,所述底座支撑所述杯体的底板的底面”,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具备压板与底座,压板压抵于杯体底板的顶面,底座支撑杯体底板的底面。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技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两被告以其使用的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42084××××.8,名称为“一种食品料理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的抗辩证据。

经审查,ZL20142084××××.8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披露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授权技术方案而言并不属于现有技术,但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应当属于抵触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

可见,抵触申请也能导致在后申请不能获得专利授权。

因此,两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人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主张其不构成侵权,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比较方法是将抵触申请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而不考虑是否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

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42084××××.8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作为抵触申请比对对象。

经庭审比对,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原告则认为抵触申请的发明点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不同,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未公开夹持装置及夹持装置与杯体的连接方式,也未公开夹持装置的内部结构,看不出刀具和底座的位置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ZL20142084××××.8实用新型专利系一种食品料理机的完整技术方案,但是其同时也披露了搅拌容器的技术方案,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字描述结合说明书附图,可以明确得出抵触申请中搅拌容器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完全一致,故可以认定两被告以该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成立。

综上,因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对于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不再赘述。

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宣传画册、专用模具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文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郑婉卿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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