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初29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沃源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行唐县郜河桥头。
法定代表人:杨丙国,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新邵县酿溪镇好日子商店,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新涟街。
经营者:孙晒珍,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沃源饮品有限公司、新邵县酿溪镇好日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无法向被告河北沃源饮品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及已与被告新邵县酿溪镇好日子商店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玉芳代理审判员 王巾英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