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初688号原告:厦门甘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68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李凤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奇岛咖啡厅,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文达路23号之6。
经营者:郭静,女,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厦门市海沧区。
原告厦门甘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奇岛咖啡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立案。
原告厦门甘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甘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甘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厦门甘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邱一帆审判员 陈 璟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