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36569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鹏,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小商场瓦屑烟糖商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建设路XXX号。
经营者:张振伟,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汤家木桥23号。
被告:陈建军,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仙渡乡皂树村XXX-XXX号。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小商场瓦屑烟糖商店、被告陈建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