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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先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仲景大厨房股份有限公司、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超市新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1民初214号
案件名称青岛先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仲景大厨房股份有限公司、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超市新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先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仲景大厨房股份有限公司,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超市新石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初214号原告:青岛先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区延安三路234号1号楼12A06。

法定代表人:陈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王子懿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景大厨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大道南段199号。

法定代表人:孙耀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少铁。

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合营,该公司知识产权经理。

被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超市新石店,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85号。

负责人:汪克宁,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佩珊,该单位员工。

原告青岛先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仲景大厨房股份有限公司、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超市新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青岛先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仲景大厨房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8046150号“采蘑菇的小姑娘”商标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判令被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超市新石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046150号“采蘑菇的小姑娘”商标的产品;

3、判令被告仲景大厨房股份有限公司在《齐鲁晚报》、《河南日报》、《河北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决被告仲景大厨房股份有限公司和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超市新石店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8046150号“采蘑菇的小姑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茶,菜叶代用品,醋,酱油,调味品,酱菜(调味品),豆酱(调味品),涮羊肉调料,鸡精(调味品)”。

2016年1与人4日,原告在被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超市新石店发现被告仲景大厨房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印有“采蘑菇的小姑娘”字样的泡椒双菇产品,认为被告产品在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和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中的酱菜(调味品)相同或近似,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仲景大厨房股份有限公司、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超市新石店答辩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1139379号“采蘑菇的小姑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蔬菜罐头;

果酱;

花生酱;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腌制菌块;

食用干花;

腌制蘑菇;

食用果冻;

冬菇;

干食用菌。

被告在自己生产的泡椒双菇上使用“采蘑菇的小姑娘”商标不属于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被告仲景大厨房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第11139379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上使用“采蘑菇的小姑娘”商标,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天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先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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