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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要区金利镇斯栢力五金厂、李妹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79号
案件名称高要区金利镇斯栢力五金厂、李妹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要区金利镇斯栢力五金厂;李妹珍;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区金利镇斯栢力五金厂。

经营场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新中心城区(朱敏年厂房之一)。

经营者:朱敏年,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博,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岚,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妹珍,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博,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岚,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成汇街****(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邓桥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牛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科名,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要区金利镇斯栢力五金厂(以下简称斯栢力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斯栢力五金厂、李妹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博,被上诉人微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牛凯、郝科名均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栢力五金厂、李妹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微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令微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行程螺丝表面设有限位卡片”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首先,原审判决错误适用等同侵权,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至少涵盖螺钉、缩颈部位两个技术特征,且以该两个特征实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行程螺丝表面设有限位卡片”的技术特征功能和效果,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螺钉这一技术特征,且缩颈部位这一技术特征具体指向被诉侵权产品的哪一具体位置亦不清楚。

其次,涉案专利有安装凸板,安装凸板上有一通孔,根据常识,通孔直径应大于行程螺丝最大部位直径才能实现穿装行程螺丝,当行程螺丝穿装进安装凸板的通孔后,为防止脱落,必须使用卡片、戒指垫片之类的零件予以卡住,否则行程螺丝会脱落。

但被诉侵权产品无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限位卡片这一技术特征,通过安装凸板上的通孔就能实现行程螺丝不会脱落。

2.原审判决未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在微力公司未举证实际损失、侵权方所获得的利益,又无许可费用可参考的情况下,判决高氏设备厂承担的赔偿额过高。

微力公司是一家从事知识产权代理的专门公司,并无实际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且涉案专利系微力公司受让而来,权利变更生效日是2019年7月8日,一天后的2019年7月10日其就向高氏设备厂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此外,微力公司还向高氏设备厂提起了外观设计专利诉讼。

微力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螺钉、缩颈部位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行程螺丝表面设有限位卡片”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故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微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高氏设备厂未经微力公司许可实施涉案专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3.高氏设备厂实施了制造、销售等多个侵权行为,原审法院酌定其赔偿微力公司经济损失于法有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高氏设备厂的上诉请求。

微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微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斯栢力五金厂、李妹珍立即停止侵害微力公司名称为“一种推拉门用上滑轮的调整结构”、专利号为ZL20162076××××.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销毁专门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工具及模具;

2.判令斯栢力五金厂、李妹珍赔偿微力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斯栢力五金厂、李妹珍支付微力公司维权合理支出7100元;

4.判令斯栢力五金厂、李妹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陈伙旭于2016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推拉门用上滑轮的调整结构”的实用新型的专利,并于2016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76××××.8,2019年7月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微力公司。

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权利要求1,一种推拉门用上滑轮的调整结构,包括滑轮支架以及所述滑轮支架表面的安装凸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凸板顶端安装有行程螺丝,且安装凸板通过所述行程螺丝连接至调节片;

所述行程螺丝表面设有限位卡片;

所述调节片表面设有限位滑槽;

所述安装凸板一侧设有动铆钉固定滑槽,且动铆钉固定滑槽一侧设有凸孔;

所述凸孔一端设有定铆钉固定孔;

所述滑轮支架表面设有四个金属片,且金属片通过定铆钉、动铆钉以及两个连接转轴连接成一个各边可相对转动的四边形结构;

该四边形结构的两端分别通过所述定铆钉和所述定铆钉固定孔以及所述动铆钉和所述动铆钉固定滑槽之间的配合连接固定于所述滑轮支架表面,且连接转轴一端均设有滑轮。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推拉门用上滑轮的调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孔的数目为两个,且凸孔以所述动铆钉固定滑槽为中心呈对称分布。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推拉门用上滑轮的调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动铆钉贯穿所述调节片设置在所述滑轮支架的表面。

说明书关于该实用新型有益效果的记载,本实用新型通过将四个金属板进行连接形成一个四边形结构来调配两个滑轮的宽度,采用这种四边形结构进行调试,提高了其装配时的通用性,适用于大部分的铝型材质,四边形收缩或松开时调节的都是滑轮平面的宽度,四点受力平衡,在推拉门扇时直面平滑受力,且由于在滑动时受力均匀,所以滑动时可保持顺畅,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可防止在推拉过程中门扇摇晃,设置在行程螺丝表面的限位卡片可以行程螺丝在拧尽时也不会脱落。

2019年3月5日,陈伙旭就本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评价报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10日,微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牛凯至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张华燕、公证员助理马莉及陈牛凯至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市国际会展中心C区15.4馆标有“柏力五金滑轮厂”字样的展位,陈牛凯向该展位的工作人员订购了滑轮物品200个,并取得手写单据一张,标有“李妹珍”名片及《宣传册》一本。

公证员对购物现场、展位外观及部分产品拍摄图片,显示展位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展板标注“”商标,字样。

“李妹珍”名片载有“”“”商标。

2019年7月12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在公证员张华燕、公证员助理马莉的现场监督下,陈牛凯签收了“德邦快递”工作人员交付的包裹一件,包裹运单上显示编号为7697451848,陈牛凯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员张华燕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由陈牛凯保管。

公证处据此制作(2019)粤广南方第039394号《公证书》。

2019年8月28日,微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保全,显示2019年7月10日,微力公司代理人使用微信名称“林深见鹿”添加微信名称为“A柏力移门轮厂家-朱念方1392989319”用户,向对方提供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陈先生188××××9793”。

“A柏力移门轮厂家-朱念方1392989319”向“林深见鹿”发送《柏力五金制品厂客户订货清单》,其上载明产品名称为“菱形防脱A轴上轮”,数量200,单价3元,金额600元,货款已转账支付宝,开单经手人柏力厂朱念方,农业银行账号收款人李妹珍,交通银行账号、农业银行账号等收款人朱敏年。

原审当庭检视微力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若干个。

微力公司出示公证取得宣传册,宣传册封面标注“”商标及“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柏力五金制品厂”字样,介绍企业概况载有“拥有大规模标准厂房及生产设备”,宣传册尾页印有两个二维码,微力公司扫描左侧二维码进入阿里巴巴网站,网站经营主体为斯栢力五金厂,扫描右侧二维码进入微信公众号,该账号主体为斯栢力五金厂。

随机取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进行比对。

微力公司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4,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除了限位卡片与本案专利构成等同外,其他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斯栢力五金厂、李妹珍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权利要求1的限位卡片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评价报告上写明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和新颖性在于四个金属片通过钉子连接转轴,连成一个各边可转动的四边结构,这是本案专利的创新点,其他的不属于涉案专利的创新点,且属于是现有技术。

斯栢力五金厂、李妹珍对前述扫描信息予以确认,但其认为宣传册显示公司名称为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柏力五金制品厂,仅凭二维码信息无法证明斯栢力五金厂与上述公司具有关联性。

微力公司主张其为维权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71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委托合同、律师费银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具体如下:1.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0083534,开票日期为2019年8月9日,购买方为微力公司,服务名称为公证费,价税合计为1600元;

2.《委托合同》,约定微力公司(甲方)因与第三方专利维权(专利号20162076××××.8,20163033××××.3)系列案委托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乙方)代理,甲方每个案件支付基础代理费6000元,乙方提取案件赔偿款的30%作为风险代理费。

3.银行转账凭证,微力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向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转账36000元。

4.律师费发票,购买方为微力公司,服务名称为诉讼代理律师费,价税合计36000元。

微力公司以上述公证购得的产品还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斯栢力五金厂、李妹珍等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9)粤73民初1838号。

原审另查明,斯栢力五金厂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

高要市金利镇柏力五金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李妹珍,该商户已于2015年经核准注销。

朱敏年是第20468112号注册商标“”,第17356671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斯栢力五金厂与李妹珍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斯栢力五金厂与李妹珍未经微力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微力公司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微力公司主张斯栢力五金厂与李妹珍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诉请,销毁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于法有据。

微力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产品、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设备、工具、模具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法院酌情判定斯栢力五金厂与李妹珍连带赔偿微力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费用71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斯栢力五金厂(经营者朱敏年)、李妹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微力公司名称为“一种推拉门用上滑轮的调整结构”、专利号为ZL20162076××××.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二、斯栢力五金厂(经营者朱敏年)、李妹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微力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斯栢力五金厂(经营者朱敏年)、李妹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微力公司合理费用7100元;

四、驳回微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微力公司负担1140元,斯栢力五金厂(经营者朱敏年)、李妹珍共同负担1302元(该受理费已由微力公司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斯栢力五金厂、李妹珍就其应付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背景技术记载,一般的滑轮调整机构都是通过螺丝调节侧边的L型金属片,来达到调配两个滑轮的宽度的目的,而采用这种滑轮技术的上滑轮在运行过程中一般都是斜位的,在通过L形金属片调节两个滑轮之间的宽度时,实质上只能调节滑轮的斜面宽度,滑轮在调节的过程中只能斜面受力,所以安装这种滑轮后的推拉门受力不均衡,在使用时很容易摇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所述行程螺丝表面设有限位卡片”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技术中的推拉门用上滑轮在运行过程中是斜位的,在通过L形金属片调节两个滑轮之间的宽度时,只能调节滑轮的斜面宽度,滑轮在调节的过程中只能斜面受力,所以安装这种滑轮后的推拉门受力不均衡,在使用时很容易摇晃。

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通过将四个金属板进行连接形成一个四边形结构来调配两个滑轮的宽度,四边形收缩或松开时调节的都是滑轮平面的宽度,四点受力平衡,在推拉门扇时直面平滑受力,且由于在滑动时受力均匀,所以滑动时可保持顺畅,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可防止在推拉过程中门扇摇晃。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同样是采用了四边形结构来调配两个滑轮的宽度,同样能解决受力不均衡问题。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行程螺丝表面设有限位卡片,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行程螺丝表面并没有设置限位卡片,而是设置了缩颈部位,该缩颈部位的直径小于行程螺丝的螺纹部位的直径。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该限位卡片的作用是可以使得行程螺丝在拧尽时也不会脱落,从而能够顺利地通过行程螺丝带动调节片进行移动。

相应的,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行程螺丝上设置的缩颈部位的直径小于行程螺丝的螺纹部位,当行程螺丝穿装进安装凸板的通孔后,靠近缩颈部位直径更大的行程螺丝的螺纹部分实际上起到了限位卡片的作用,同样能够使得行程螺丝在拧尽时也不会脱落,从而能够顺利地通过行程螺丝带动调节片进行移动。

而且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以直径小于行程螺丝螺纹部分的缩颈部位代替设置在行程螺丝表面的限位卡片,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可见,两者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行程螺丝表面设有限位卡片”技术特征等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微力公司作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高氏设备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供参照的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原审法院综合参考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斯栢力五金厂、李妹珍的侵权性质及情节,该案为相关系列案件之一,微力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等因素综合酌定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7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斯栢力五金厂、李妹珍上诉提出判赔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斯栢力五金厂、李妹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50元,由高要区金利镇斯栢力五金厂、李妹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汤 锷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7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汤锷、唐小妹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12日 涉案专利 “一种推拉门用上滑轮的调整结构”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76××××.8)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侵权行为;

损失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区金利镇斯栢力五金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妹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高要区金利镇斯栢力五金厂(经营者朱敏年)、李妹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推拉门用上滑轮的调整结构”、专利号为ZL20162076××××.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二、高要区金利镇斯栢力五金厂(经营者朱敏年)、李妹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高要区金利镇斯栢力五金厂(经营者朱敏年)、李妹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合理费用7100元;

四、驳回广州微力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等同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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