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6173号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立新路**天佑创客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利军,男,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师傅公司)与殷利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师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到庭参加诉讼,殷利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师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殷利军立即停止侵犯广师傅公司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饮品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殷利军赔偿广师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其中公证费600元,律师费5000元,产品购买费10元。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林合广注册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商标,授权许可广师傅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广师傅公司自2009年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黑龙茶饮品的文化传播宣传,至今已将“黑龙茶”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
“广师傅黑龙茶”在2017年中国食品餐饮博览会中荣获“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
2017年连锁品牌网络评选中获“最具投资价值品牌”。
经过大量的宣传推广,加上优质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已经成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之一。
经调查,殷利军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饮品包装等处使用与广师傅公司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广师傅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给广师傅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的损害,构成侵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殷利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涉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案涉商标及许可使用的相关情况 2011年9月28日,林合广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553509号“”(茶及TEA放弃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啤酒;
果汁;
制饮料用糖浆(截止)。
有效期为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2011年12月14日,林合广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第7553510号“”(茶及TEA放弃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冰茶(截止)。
有效期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
2015年1月1日,林合广与广师傅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上述两枚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广师傅公司使用,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约定广师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就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发生的任何侵犯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有权采取诉讼等方式就侵权行为进行索赔,维权的收益均归广师傅公司所有。
许可期限自签订之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
2017年9月,广师傅黑龙茶在2017中国食品餐饮博览会中获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
2017年6月30日,获2017年连锁品牌网络评选最具投资价值品牌。
2018年6月15日,广师傅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广师傅黑龙茶”商标许可授权使用合同书》载明,被授权店经营面积40平方米,经营地址位于福建省莆田市××镇××道××号;
授权商标为第7553508号、第7553510号,核准使用范围为饮料店;
许可使用期限为3年,许可费为3万元。
广师傅公司提交的加盟商联系表载明其在全国各地共有加盟商242家,其中成都有3家。
2016年2月20日广师傅公司授权许可案外人广州诚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案涉2枚商标生产销售饮品杯,仅限于向广师傅公司加盟商销售,许可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林合广出具证明认可广师傅前述授权行为有效。
2018年10月10日,案外人广州诚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8年7月全国销售的饮品杯数量为1185000个,8月销售数量为1163000个,9月销售数量为920000个,2018年第三季度销售数量为3268000个。
二、被控侵权行为实施情况 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广师傅公司的相关权益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19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梁方清随同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到蒲江县××镇××路××号××号店招标识为“黑龙茶”字样的店铺内,梁方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通过手机移动支付10元购买了燕麦牛奶一杯,公证员对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对现场客观情况进行拍照。
梁方清使用“企查查手机软件”搜索商铺地址,搜索结果为蒲江县寿安镇子轩冷饮店,经营者殷利军。
公证员对所取得的杯子外观进行拍照并封存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的店铺店招、前台显示屏、价目表、杯子外包装使用“黑龍茶”、加圈的“龍”字、“OOLONGTEA”以及右下角加方框的缩小字样“晋朝”组成的标识。
该店铺价目表中主要包括奶茶、冰饮、果茶、小吃等内容。
2020年1月8日,国力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行为作出(2020)川国公证字第3371号公证书。
广师傅公司支付了公证费600元。
广师傅公司提交的美团商店搜索界面打印件显示,搜索栏输入“蒲江县黑龙茶”,在搜索结果中进入名称为“晋朝黑龙茶”的店铺,显示地址为蒲江县××镇××路××号××号,宣传图使用“黑龍茶”、加圈的“龍”字、“OOLONGTEA”以及右下角加方框的缩小字样“晋朝”组成的标识。
庭审中,广师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使用美团APP搜索“晋朝黑龙茶”,查询结果与前述信息一致。
三、其他相关事实 广师傅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
台湾乌龙茶及茶饮品推广活动的策划、管理;
乌龙茶配制的开发;
茶饮品制售等。
蒲江县寿安镇子轩冷饮店于2017年9月28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殷利军,经营范围包括饮料及冷饮服务、小吃服务。
该店于2020年9月11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广师傅黑龙茶”商标许可授权使用合同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3371号公证书、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师傅公司是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广师傅公司公证购买过程显示,其是在位于蒲江县××镇××路××号××号的“黑龙茶”店内购买,与蒲江县寿安镇子轩冷饮店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与经营场所一致,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中公证取证的店铺“黑龙茶”店系由蒲江县寿安镇子轩冷饮店经营。
美团网“晋朝黑龙茶”店铺仅显示地址信息与蒲江县寿安镇子轩冷饮店工商注册的经营场所一致,在无其他有关商家信息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美团店铺是否由殷利军经营。
关于蒲江县寿安镇子轩冷饮店在店铺店招、前台显示屏、价目表、杯子外包装等经营活动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涉第755350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2类包括果汁,第75535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0类包括冰茶,与蒲江县寿安镇子轩冷饮店经营的饮品类属于同种商品或服务。
将案涉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相比,案涉商标主要构成要素“黑龍”具有较高的显著性,“茶”属于通用词语,主要识别与呼叫部分亦为“黑龍”,案涉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商标于2011年即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许可使用前述商标的加盟店在全国有200多家;
而蒲江县寿安镇子轩冷饮店于2017年注册成立,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中的“黑龍”与案涉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呼叫部分读音和含义均相同,且均对“龍”字采用了繁体字设计,被控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构成近似。
在广师傅公司成立在先并在全国拥有多家加盟店,同时案涉商标获得过相关荣誉的情况下,蒲江县寿安镇子轩冷饮店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同一市场服务主体,或者虽然认为两者来自不同主体,但是误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的关联关系,故蒲江县寿安镇子轩冷饮店未经广师傅公司许可,在店铺店招、前台显示屏、价目表、杯子外包装等经营活动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广师傅公司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蒲江县寿安镇子轩冷饮店已于2020年9月11日注销,广师傅公司向其经营者殷利军主张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之规定。
关于停止侵权,广师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殷利军有继续实施侵害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广师傅公司主张殷利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广师傅公司未提供其因蒲江县寿安镇子轩冷饮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蒲江县寿安镇子轩冷饮店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使用情况并参考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影响范围、蒲江县寿安镇子轩冷饮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以及殷利军怠于参加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500元;
考虑广师傅公司因制止侵权委托公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事实,酌情确定本案的合理开支费用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合理开支3000元,以上共计105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殷利军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