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靳林支,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
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丁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妍、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杜陈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靳林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经其侄儿郭某甲(另案处理)介绍,一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要雇车运送一批汾酒包装到山西长治。
郭某某与该陌生男子电话联系,被告知汾酒包装总重不到2吨,运费1200元,在山西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装车,运送目的地山西长治。
郭某某遂联系同村的被告人丁某某一起出车,答应给丁200元劳务费。
丁问郭运送汾酒包装的真伪,郭告知是假冒的。
当晚21时许,郭某某、丁某某开着晋AYG7**蓝色货车在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陈某某院内,与该陌生男子一起将假汾酒包装装上货车,期间郭某某向该陌生男子要汾酒包装的相关手续,陌生男子告知没有任何手续。
后陌生男子驾车在前带路,郭某某、丁某某驾驶晋AYG7**蓝色货车随从,从山西文水东上高速前往长治,当行驶至长治东收费站高速路段时,被屯留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经查:晋AYG7**蓝色货车上共有手提袋、玻汾盖、包装箱等180626件,每件包装上含有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完整注册商标图样标识。
经鉴定:查扣的汾酒包装均为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杏花村汾酒集团的证明等书证;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
证人证言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件数如何认定是关键,因为本罪名属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所侵犯的法益是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也就是被告人所运输的假冒注册商标必须达到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真假混淆进而购买,以这种方式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但本案中,如果这些商标流入市场并不是每一件都能达到误导消费者的后果,因为如果酒是包装在盒子里销售的,真正误导消费者的是包装盒上的商标,包装里面酒瓶以及瓶盖上的商标并起不到误导消费者的作用。
如果将里面的商标件数一并计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罪行责不适应。
辩护人认为应当确定哪些酒是带包装盒销售,哪些酒是以瓶的形式销售的,对于带包装盒销售的,只能计算包装盒上的整套商标件数,以瓶销售的,只能计算瓶身上的整套商标件数。
2.本案犯罪形态属未遂。
3.郭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4.郭某某在本案件各个阶段表现良好,在侦查、公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
5、被告人郭某某只是赚取运费,并未从销售商标标识中非法盈利,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不知道车里拉的是汾酒假包装。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本案犯罪形态属未遂,犯罪数额不清,鉴定不应由被害人汾酒集团自行进行,应由独立的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
丁某某属胁从犯,且只赚取200元的劳务费,犯罪情节轻微,且家庭困难,又身患有病,也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判处缓刑以下刑罚。
辩方提交的证据有文水县某某村委证明及村民联名信各一份以及丁某某曾患病住院的住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经其侄儿郭某甲(另案处理)介绍,一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要雇车运送一批汾酒包装到山西长治。
郭某某与该陌生男子电话联系,被告知汾酒包装总重不到2吨,运费1200元,在山西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装车,运送目的地山西长治。
郭某某遂联系同村的被告人丁某某一起出车,答应给丁200元劳务费。
丁问郭运送汾酒包装的真伪,郭告知是假冒的。
当晚21时许,郭某某、丁某某开着晋AYG7**蓝色货车在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陈某某院内,与该陌生男子一起将假汾酒包装装上货车,期间郭某某向该陌生男子要汾酒包装的相关手续,陌生男子告知没有任何手续。
后陌生男子驾车在前带路,郭某某、丁某某驾驶晋AYG7**蓝色货车随从,从山西文水东上高速前往长治,当行驶至长治东收费站高速路段时,被屯留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经查:晋AYG7**蓝色货车上共有手提袋、玻汾盖、包装箱等180626件,每件包装上含有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完整注册商标图样标识。
经鉴定:查扣的汾酒包装均为假冒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屯留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
2.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老白汾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
3.屯留县公安局的扣押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月21日5时左右屯留县公安局民警从郭某某、丁某某驾驶的晋AYG7**蓝色货车上查获的涉案物品的种类及数量。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丁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涉案物品均属擅自或非法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印制的包装材料。
7.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6年1月份曾有一名陌生男子租用其位于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村西的民宅用于存放酒箱子等物品,大约半个多月后的一个晚上,该男子打电话将存放的货物拉走这一事实。
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郭某某依法辨认向其介绍运送假酒包装业务的人是郭某甲。
9.物证夹子证实夹子上的图案与汾酒集团的注册商标一致。
10.被告人郭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丁某某明知他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本解释第三条中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本案中涉案的180626件汾酒包装上每件均标有完整的汾酒集团注册商标图样标识,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件数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丁某某为他人销售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从犯和未遂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