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初字第9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市城西金桂美庐平价商店,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金桂美庐**幢**号***号***号。
经营者朱秋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艳茹,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坛市城西金桂美庐平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