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191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媛,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艳,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艺视西北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段银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新疆艺视西北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西北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艳,被告西北眼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在《法治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费用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2015年“”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原告市场调研人员发现,被告出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于2015年11月14日委托公证部门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提起了本案的诉讼,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西北眼镜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仅出售了一幅眼镜,不同意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系“”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合法有效。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同时认可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实了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合法有效。
2、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2015)新亚证内字第8914号公证书及实物、暴龙陌森眼镜鉴别真假通用情况说明,以证实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出售涉嫌侵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出售被控侵权产品,但质证称其仅出售了一幅暴龙眼镜,且为代售。
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实被告出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3884号3885号公证书以及(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以证实“暴龙”、“”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4、福建省商标协会2015年公示的驰名商标名录,其中包括“”商标在内。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5、律师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消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05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已实际发生,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
6、暴龙眼镜市场指导价格说明,证实暴龙眼镜正品价格。
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即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雅瑞公司。
2015年11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出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委托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5)新亚证内字第8914号公证书。
雅瑞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被告当庭对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比对,被控侵权眼镜的镜片上印有“”标识,眼镜镜腿金属连接处亦刻有“”标识,眼镜无吊牌,无防伪标签。
另查,1、2015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29606号决定中,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费20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50元的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限之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具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三、若侵权行为成立,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告是否具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当庭认可其出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被告称其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代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认定。
三、若侵权行为成立,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持续时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财产权利范畴,并不具有人身权利的性质,故对于其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艺视西北眼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疆艺视西北眼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1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33.3%,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6.7%即366.85元,被告负担33.3%即18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