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553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博乐仁(RolandBusch),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恒威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王朝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恒威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