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11162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韵超文体用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号万家汇商贸城*幢*层*********号。
经营者:付炳锋。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韵超文体用品商行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