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终203号
案件名称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盛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可蓝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石俊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恢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可蓝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国涛,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可兰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盛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乐公司)、上海可蓝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可蓝素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江苏可兰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盛乐公司和上海可蓝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可兰素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盛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理费用12,930元,上海可蓝素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可蓝素公司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与(2015)杨民三(知)第603号判决(以下简称603号判决)认定不同。

首先是时间、地点、侵权产品数量和经销商不同;

其次赔偿责任内容不同,603号案件判决上海可蓝素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包括本案;

再次,603号案件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只占法定赔偿标准的1/30。

在不能合并的不同事实的案件中,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对侵权产品的供应商也不应仅限一次性赔偿。

2.按照法律文书的序号,在先的法律文书不应引用在后的法律文书的判决结果。

3.上诉人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12,930元,该费用应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盛乐公司、上海可蓝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江苏可兰素公司在一审中诉请:1.盛乐公司、上海可蓝素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江苏可蓝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盛乐公司、上海可蓝素公司立即销毁侵犯江苏可蓝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及配套辅助材料;

3.盛乐公司、上海可蓝素公司共同赔偿江苏可蓝素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4.盛乐公司、上海可蓝素公司共同承担江苏可蓝素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5.盛乐公司、上海可蓝素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江苏可蓝素公司庭审中明确,其对于上海可蓝素公司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已在一审法院审理的603号案件中主张,故本案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1.盛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江苏可蓝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江苏可蓝素公司企业名称的商品的行为;

2.盛乐公司赔偿江苏可蓝素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上海可蓝素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3.盛乐公司赔偿江苏可蓝素公司合理费用10,000元,上海可蓝素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盛乐公司、上海可蓝素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认定事实:江苏可兰素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0日,注册资本15,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用品、环保产品、车用尿素、润滑剂、添加剂、汽车零配件、尿素加注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等。

盛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3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汽摩配件、五金交电、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及元器件、日用百货、商务信息咨询,会展服务。

上海可蓝素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3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

车用磨具、尿素加注设备的研发、生产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等。

股东为王雪、宋国涛。

2010年11月21日,江苏龙蟠石化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可兰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

过滤材料(化学制剂);

清洁烟筒用化学品;

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

引擎脱碳化学品;

生物化学催化剂;

清理散热器用化学物;

燃料节省剂;

制动液;

汽油净化添加剂。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0日。

2013年10月6日,原告江苏可兰素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5年2月7日,江苏可兰素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可兰素Kela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

过滤材料(化学制剂);

清洁烟囱用化学品;

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

引擎脱碳用化学制剂;

生物化学催化剂;

散热器清洗化学品;

燃料节省剂;

制动液;

汽油净化添加剂。

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

2012年6月,中国交通企业管理协会、国联资源网授予原告江苏可兰素公司全国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优秀推进企业。

2010年5月8日,上海万象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可兰素公司出具车用尿素溶液产品认可书,认定“可兰素”车用尿素溶液满足该公司国IV排放车辆的技术使用要求,可作为该公司国IV车辆需求的指定供应品牌。

2010年10月,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可兰素公司出具车用尿素溶液材料认定书,认定原告江苏可兰素公司生产的可兰素牌车用尿素溶液已通过该公司认可,满足使用要求,作为该公司公交车辆的装车用产品。

2010年11月,天津市塘沽公共交通公司向江苏可兰素公司出具公交车辆材料认定书,认定江苏可兰素公司生产的可兰素牌车用尿素溶液已通过该公司认可,满足使用要求,作为该公司公交车装车用尿素溶液。

2010年11月,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可兰素公司出具认定书,认为可兰素牌车用尿素溶液能够满足其使用要求,成为该公司商用车装车用车用尿素。

2015年4月1日,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配件销售分公司向原告江苏可兰素公司出具认定书,认为“可兰素”车用尿素溶液能够满足其使用要求,江苏可兰素公司成为该公司供应商。

2012年6月,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共汽车综合修理厂向原告江苏可兰素公司出具材料认可书,认定江苏可兰素公司生产的可兰素车用尿素溶液已通过该公司认可,满足使用要求,可作为该公司服务用产品。

2012年6月,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向江苏可兰素公司出具售后材料认定书,认定江苏可兰素公司生产的可兰素车用尿素溶液已通过该公司认可,能满足该公司车辆的使用要求,可作为该公司装车、售后服务用产品。

2015年4月1日,东风(武汉)汽车零配件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可兰素公司出具认定书,认为“可兰素”车用尿素溶液能够满足其使用要求,江苏可兰素公司成为该公司供应商。

2013年3月26日,江苏可兰素公司与上海邮吉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江苏可兰素公司授权上海邮吉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可兰素车用AdBlue产品”,授权经销区域为上海邮政集团。

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3月1日,江苏可兰素公司与上海庆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江苏可兰素公司授权上海庆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可兰素车用AdBlue产品”,经销区域为上海地区(除浦东公交,巴士公司)公交系统、环卫系统、指定车队。

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上海庆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合同期内完成可兰素车用AdBlue产品销售不低于1,000,000元。

2013年,江苏可兰素公司与上海阔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江苏可兰素公司授权上海阔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可兰素车用AdBlue产品”,经销区域为上海地区燃油渠道。

合同有效期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8月15日,江苏可兰素公司(甲方)与上海广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公交系统可兰素车用尿素服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起,甲方委托乙方做上海巴士集团、上海浦东公交车用尿素供应的服务工作。

乙方需在上海建立可兰素产品仓库,并保证有足够的存储空间,以满足上海巴士集团、上海浦东公交的需求。

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

2014年6月5日,江苏可兰素公司(甲方)与上海广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公交系统可兰素车用尿素服务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起,甲方委托乙方做上海巴士集团、上海浦东公交车用尿素供应的服务工作。

乙方需在上海建立可兰素产品仓库,并保证有足够的存储空间,以满足上海巴士集团、上海浦东公交的需求。

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

2013年5月13日,江苏可兰素公司(甲方)与上海巴士物资采购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车用尿素溶液直供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直供车用尿素溶液,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

2014年6月13日,江苏可兰素公司(甲方)与上海巴士物资采购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车用尿素溶液直供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直供车用尿素溶液,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

2014年1月28日,江苏可兰素公司(乙方)与上海日野发动机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日野发动机有限公司采购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尿素溶液,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6月11日,2014中国(上海)国际客车及零部件展览会授予原告江苏可兰素公司客车零部件技术进步奖。

2014年11月,江苏省科学技术厅颁布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给原告江苏可兰素公司,认定可兰素车用尿素溶液(产品编号140GX3G0414N)为高新技术产品称号。

2015年12月18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可兰素公司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

清洁烟筒化学品;

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

引擎脱碳化学品;

生物化学催化剂;

清理散热器化学物;

燃料节省剂;

制动液;

汽油净化添加剂商品上的可兰素商标(注册证号为XXXXXXX)为南京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至2018年。

2015年10月9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鑫与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美、公证处公证人员吴昊来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号松鲲汽配城4幢2-6号门头名称为“盛乐机油电瓶”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中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可蓝素”字样的柴油排放处理液(车用尿素水溶液)两箱(每桶10KG,共计四桶),并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壹佰捌拾元整,现场取得盖有“上海盛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销货日报表》和名片各一张。

孙中鑫在交款后将所取得的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随后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孙中鑫将购得的两箱(共计四桶)“可蓝素”字样的柴油排放处理液全部倒掉。

孙中鑫利用公证处提供的拍照设备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针对上述购买过程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3480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经当庭比对,公证购买的柴油排放处理液(车用尿素水溶液)外包装箱印有图形+KeLanSu+可蓝素?字样,生产商为被告上海可蓝素公司,塑料桶标签上部有突出的图形+KeLanSu+可蓝素字样。

江苏可蓝素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图形+KeLanSu+可蓝素”组合与原告涉案第XXXXXXXX号“可兰素Kelas及图”商标近似,“可蓝素”文字与江苏可蓝素公司第XXXXXXX号“可兰素”商标近似。

同时包装及标签上的公司名称中的“可蓝素”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可兰素”商标近似,与江苏可蓝素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可兰素”近似。

上海可蓝素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宋国涛拥有图形的著作权,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没有侵害江苏可蓝素公司的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

修鑫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4日,股东为王雪、宋国涛。

2014年7月1日,修鑫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类商品(易燃制剂、过滤材料、引擎脱碳化学品、工业园化学品、防冻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等)上注册“可蓝素及图”商标,2015年4月11日被驳回该注册申请,2015年12月16日被驳回复审。

2014年10月20日,修鑫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类商品(汽油净化添加剂、防冻剂、燃料节省剂、油类用化学添加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过滤材料等)上注册“可蓝素”商标,2015年9月2日被驳回该注册申请。

修鑫公司承认,盛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其供货。

2014年10月13日,上海可蓝素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涛对“可蓝素及图”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江苏可蓝素公司在本案中支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180元,公证费750元,律师费12,000元,江苏可蓝素公司仅主张赔偿其中的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盛乐公司销售涉案商品,侵害了江苏可兰素公司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一,盛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害江苏可兰素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江苏可兰素公司是第XXXXXXX号“可兰素”、第XXXXXXXX号“可兰素Kelas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首先,江苏可兰素公司的商标分别为“可兰素”、“可兰素Kelas及图”,在图文商标中“可兰素”是其主要识别部分。

其中“可兰素”为暗示性词语,根据江苏可兰素公司解释,其含义为“让天空变的更蓝的元素”,三个汉字的组合与原告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工业园化学品、过滤材料、引擎脱碳化学品、汽油净化添加剂等环保类商品相呼应。

其次,上海可蓝素公司生产的车用尿素水溶液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其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图形+KeLanSu+可蓝素?,其中“可蓝素”与原告商标中的汉字“可兰素”在呼叫上完全相同;

“KeLanSu”系“可兰素”的汉语拼音;

虽然上海可蓝素公司法定代表宋国涛对于标识中的图形进行了著作权的登记,但是该图形与第XXXXXXXX号“可兰素Kelas及图”商标中的图形均采用圆形,并以弧线将圆分割成两个部分的设计要素,上述“图形+KeLanSu+可蓝素”的组合使用与第XXXXXXXX号“可兰素Kelas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可蓝素”汉字与第XXXXXXX号“可兰素”商标构成近似。

再次,上海可蓝素公司与修鑫公司股东均为自然人王雪和宋国涛。

2014年7月1日、10月20日,修鑫公司分别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类商品上注册“可蓝素及图”、“可蓝素”商标,其后均被驳回注册申请。

上海可蓝素公司在明知修鑫公司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仍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图形+KeLanSu+可蓝素”加?标识,其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故意,因此涉案商品是侵害了江苏可兰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盛乐公司的销售行为亦侵害了江苏可兰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盛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擅自使用江苏可兰素公司企业名称的商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江苏可兰素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0日,第XXXXXXX号“可兰素”商标核准注册于2010年11月21日,江苏可兰素公司于2013年10月6日受让该商标。

被告上海可蓝素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3日。

因此江苏可兰素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均注册在先。

江苏可兰素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优秀企业,从2010年起即作为上海万象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公交车辆、天津市塘沽公交车辆、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昆明公交集团公交车、重庆恒通客车、东风(武汉)汽车、上海邮政集团用车、上海公交系统、巴士集团、环卫系统、燃油渠道的车用尿素溶液供应商。

因此,江苏可兰素公司的“可兰素”车用尿素溶液在上海地区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由此可以推论“可兰素”字号在上海地区相关行业内亦应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因此“可兰素”既是江苏可兰素公司的商标也可以作为其企业名称获得法律的保护。

上海可蓝素公司对于“可蓝素”文字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其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可蓝素”是其核心部分,与江苏可兰素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可兰素”相近似,企业名称的其他部分,除行政区划分别为“江苏”和“上海”外,与江苏可兰素公司完全相同,其在商品上使用“上海可蓝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江苏可兰素公司与被告上海可蓝素公司的法律关系,以及将上海可蓝素公司产品认为是江苏可兰素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

上海可蓝素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盛乐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同时构成侵权。

二、盛乐公司、上海可蓝素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盛乐公司销售侵害了江苏可兰素公司涉案商标权和擅自使用江苏可兰素公司企业名称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上海可蓝素公司和盛乐公司分别实施了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江苏可兰素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擅自使用江苏可兰素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其各自行为均单独构成侵权行为,江苏可兰素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两者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

且江苏可兰素公司明确对于上海可蓝素公司实施的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在(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03号案件中主张,因此在本案中,上海可蓝素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盛乐公司陈述其商品来源于修鑫公司,修鑫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但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前提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有证据江苏可兰素公司的商品在上海地区相关行业销售时间已有六年,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盛乐公司专业从事汽摩配件销售等与汽车配件相关的行业,其销售的商品上标注有未经注册却使用的?标识,对此却未尽到审核注意义务,因此盛乐公司对于销售侵权商品存在过错。

由于江苏可兰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盛乐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盛乐公司赔偿江苏可兰素公司7,000元。

对于江苏可兰素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支持2,000元。

江苏可兰素公司主张盛乐公司、上海可蓝素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就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法院已在(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03号案件中判令上海可蓝素公司登报消除影响,已足以弥补江苏可兰素公司的商誉损失,故对江苏可兰素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盛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江苏可兰素公司第XXXXXXX号“可兰素”、第XXXXXXXX号“可兰素Kelas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擅自使用江苏可兰素公司企业名称的商品的行为;

二、盛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可兰素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盛乐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可兰素公司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江苏可兰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江苏可兰素公司负担2,130元,上海盛乐公司负担2,3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603号案件中,上诉人主张上海可蓝素公司生产的产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产品由休鑫公司销售。

同时,上海可蓝素公司将“可蓝素”作为其字号使用,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法院判令:1.上海可蓝素公司、休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上海可蓝素公司、休鑫公司连带赔偿江苏可蓝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10,000元;

3.上海可蓝素公司、休鑫公司共同承担江苏可蓝素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上海可蓝素公司、休鑫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2016年5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就该作出判决,判决:修鑫公司、上海可蓝素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海可蓝素公司于赔偿江苏可兰素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修鑫公司对其中6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修鑫公司、上海可蓝素公司共同赔偿江苏可兰素公司合理费用15,826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明确其在603号案件中主张上海可蓝素公司的侵权范围包括上海可蓝素公司自成立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上海可蓝素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盛乐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是否合理。

一、被上诉人上海可蓝素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在本案中虽不主张被上诉人上海可蓝素公司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者责任,但上海可蓝素公司仍应就盛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审理中明确,其在603号案件中主张上海可蓝素公司的侵权范围包括上海可蓝素公司自成立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侵权行为,且603号案件的判决上海可蓝素公司承担100,000元赔偿责任,修鑫公司对其中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上海可蓝素公司在603号案件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不仅限于修鑫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而是包括其所有的侵权行为。

因此,上海可蓝素公司在603号案件中已就其所有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后,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诉人还认为,603号案件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上海可蓝素公司应当在本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603号案件所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对于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法院判决盛乐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是否合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盛乐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考虑因素已较为全面,据此酌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认为,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12,930元。

其中律师费12,000元,该费用是在一审主张10,000元合理支出后发生的,另有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80元、公证费7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诉请中明确主张两被上诉人赔偿其合理费用的数额为10,000元,上诉人所主张的律师费用系在一审审理中发生,其并未在一审中就合理费用的数额变更诉请,故其在二审中主张两被上诉人应承担12,930元的合理费用,已经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8元,由上诉人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