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2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青岛中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丁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强,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三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津谷正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善姬,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吉林省信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2929号。
法定代表人:车金夺。
再审申请人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轮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以下简称普利司通)、一审被告吉林省信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角轮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三角轮胎公司生产并销售了TR778型号轮胎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二审判决仅凭三角轮胎公司与普利司通之间的往来函件及三角轮胎公司网站上对相关产品的宣传介绍,就认定其生产并销售了TR778型号轮胎的事实,证据并不充分。
(二)三角轮胎公司曾向二审法院提交《轮胎胎面设计指南(2007)》以证明轮胎产品的设计空间小,但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没有考虑轮胎这种产品的设计空间,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二审判决没有考虑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在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时所起的作用,而只是笼统地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属适用法律错误。
花纹块的形状、排布,以及沟槽的形状、尺寸以及走向的设计都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在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设计特征都是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在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时,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四)二审判决对于受理及管辖的认定存在错误。
综上,三角轮胎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普利司通提交意见称,三角轮胎公司的再审申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三角轮胎公司是否生产和销售了TR778型号轮胎;
(二)三角轮胎公司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与普利司通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
(三)二审法院对受理和管辖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焦点一,三角轮胎公司向普利司通所发函件中明确提及TR778型号轮胎属于其公司产品,(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3027号公证书证明三角轮胎公司宣传介绍TR778型号轮胎及胎面设计平面图,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对此,三角轮胎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三角轮胎公司生产并许诺销售TR778型号轮胎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三角轮胎公司引入设计空间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来自于北京紫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
二审法院认为专家意见不能代表一般消费者,因而对北京紫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虽然三角轮胎公司主张花纹块的形状、排布,以及沟槽的形状、尺寸以及走向都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和相近似的设计特征都是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但是,三角轮胎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和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作更具体的说明,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表明在轮胎胎面设计上技术功能与设计特征如何对应以及哪些设计特征确定属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因此,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鉴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就受理和管辖作出终审裁定并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故对于三角轮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