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洛阳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双湘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杨铁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早,系洛阳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成都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辉路193号2栋1层。
法定代表人付新华。
被告四川德重汇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双龙社区。
法定代表人罗腊英。
原告洛阳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百力克公司)与被告成都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百力克公司)、四川德重汇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德重汇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洛阳百力克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早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成都百力克公司、四川德重汇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百力克公司诉称,洛阳百力克公司成立于1999年,2007年及2011年,其法定代表人杨铁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取得“百力克”及“BLKminerals”注册商标,并授权洛阳百力克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
洛阳百力克公司生产的“百力克”及“BLKminerals”注册商标的产品在国内替代欧美同类产品,行销全国各地并出口海外。
2014年初,洛阳百力克公司发现成都百力克公司在其印制的产品宣传册中使用了洛阳百力克公司的“百力克”及“BLKminerals”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并进行相关产品(8000型立轴冲击式破碎机)的销售;
同时,四川德重汇能公司实际与成都百力克公司为同一人傅正清进行幕后操纵,由四川德重汇能公司在其生产现场制造假冒“百力克”及“BLKminerals”注册商标的产品并进行销售,或以成都百力克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
洛阳百力克公司认为,成都百力克公司、四川德重汇能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洛阳百力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洛阳百力克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成都百力克公司及四川德重汇能公司: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假冒“百力克”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四川日报和四川电视台公开道歉;
连带赔偿洛阳百力克公司经济损失1540000元。
被告成都百力克公司、四川德重汇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洛阳百力克公司成立于1999年,注册资本218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矿山机械、破碎设备及零配件制造、加工、安装、维修和技术服务,自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进出口业务等。
成都百力克公司成立于2007年,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矿山机械设备及配件等。
四川德重汇能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矿山机械设备及其配件、五金、建材等。
2007年12月21日,商标局就“”图文组合商标向杨铁军颁发第454800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粉碎机(机器)、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2008年9月20日,杨铁军与洛阳百力克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以下简称《许可协议》),约定杨铁军将第4548009号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洛阳百力克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同日,杨铁军还出具有《商标使用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载明洛阳百力克公司有权在该商标有效期限内使用第4548009号注册商标。
2011年8月21日,商标局就“”图形商标向杨铁军颁发第856637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粉碎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2011年8月22日,杨铁军与洛阳百力克公司签订《许可协议》,约定杨铁军将第8566372号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洛阳百力克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同日,杨铁军出具《授权书》,载明洛阳百力克公司有权在该商标有效期限内使用第8566372号注册商标。
2011年8月21日,商标局就“BLKminerals”文字商标向杨铁军颁发第856637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标为第7类,包括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粉碎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2011年8月22日,杨铁军与洛阳百力克公司签订《许可协议》,约定杨铁军将第8566373号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洛阳百力克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同日,杨铁军出具《授权书》,载明洛阳百力克公司有权在该商标有效期限内使用第8566373号注册商标。
经洛阳百力克公司向四川省南江县公证处(以下简称南江公证处)申请,2014年4月18日,公证员吴东升、吴绍辉与洛阳百力克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早来到位于南江县南江镇光辉村南江县政军建材有限公司厂区,由拍照人员胡全财对现场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十八张,公证员吴东升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
同日,南江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行为制作了(2014)川南证字第33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4)川南证字第33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进行当庭查看。
根据照片显示,现场两台“8000型”机械设备上部有醒目红底白字“成都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荣誉出品”条幅,其正下方有上下排列的黄色“”及“百力克机械”醒目标识及文字;
该机械设备下部同时还有产品标牌,其左上角印有“”标识,下方载明“中国·成都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信息。
经洛阳百力克公司申请,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成工商处字[2015]0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卷宗材料。
2015年2月2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当事人四川德重汇能公司作出成工商处字[2015]0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经查,当事人在立轴冲击式破碎机6000型上使用的‘百力克机械+图形’与‘百力克+图形’属近似商标。
2014年4月16日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一段(同井村)的四川德重汇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大门右边挂有四川德重汇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牌子,……,工厂内摆放了一台立轴冲击式破碎机,机器上方贴有‘成都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图形’,机器下方喷有‘百力克机械+图形’。
执法人员在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做出现场笔录。
经过调查,当事人生产并销售的‘百力克机械+图形’立轴冲击式破碎机6000型一台侵犯‘百力克’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经营额14.85万元。
……‘百力克+图形’商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4548009号,注册人:杨铁军,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粉碎机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并销售的立轴冲击式破碎机6000型上使用的‘百力克机械+图形’与‘百力克+图形’注册商标属近似商标,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前述注册商标持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四川德重汇能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26万元。
在该行政处罚案卷材料中,有洛阳百力克公司的《购销合同》5份,销售的货品均为“ROR-8000型”立轴冲击式破碎机,单价为37.8万元、39万元及40万元不等。
庭审中,洛阳百力克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打印件5页及“百力克矿机—立轴冲击式破碎机分册”产品介绍一本。
其中,照片打印件洛阳百力克公司陈述为其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4月16日对四川德重汇能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照片显示内容包括悬挂有“四川德重汇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牌匾的厂区大门,以及白色机械设备一台,设备中部贴有“成都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红底白字条幅,机械下部印有红色“”标识,同时还有“汇能公司2014年3、4月生产任务表”一张,设备包括“立轴冲击破”8000型2台、6000型1台,“合同交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3日、25日、4月15日;
产品介绍册洛阳百力克公司陈述为其在产品销售会上取得,封面右下印有“成都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内页单数页页眉左上角印有“BLKMINERALS”文字+图形的“百力克矿机”标识及字样,封底正中亦印有“BLKMINERALS”文字+图形的“”标识,洛阳百力克公司指称其中“ROR-8000”型号即为成都百力克公司对外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洛阳百力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成都百力克公司及四川德重汇能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第4548009号商标注册证及《许可协议》、《授权书》、第8566372号商标注册证及《许可协议》、《授权书》、第8566373号商标注册证及《许可协议》、《授权书》、(2014)川南证字第33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成工商处字[2015]0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卷材料、洛阳百力克公司提供的照片打印件、产品介绍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洛阳百力克公司经第4548009号、第8566372号、第856637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杨铁军授权独占许可使用,其商标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为立轴冲击式破碎机,与诉争的第4548009号、第8566372号、第85663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粉碎机为同类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被控侵权的立轴冲击式破碎机在其设备上通过标签使用的“”标识与诉争第4548009号“”商标均为图文组合标识,二者图形部分均为整体构造相似、文字部分仅存在“机械”二字区别,且根据中文识别习惯“百力克”文字为该标识及注册商标的呼叫部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之规定,该被控侵权的标识与诉争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的立轴冲击式破碎机在其设备上通过喷涂使用的“”标识与诉争第8566372号“”图形商标整体构造较为贴近,均为以直角三角形为基础的变形几何图形,故二者亦构成相似;
此外,成都百力克公司的产品介绍册上使用的“BLKMINERALS”文字+“”图形的标识,完整包含了诉争第8566373号“BLKminerals”文字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洛阳百力克公司具有联系,或系经洛阳百力克公司许可使用,进而导致混淆,故上述文字及图案与本案诉争3个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因此涉案立轴冲击式破碎机系侵害洛阳百力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根据(2014)川南证字第33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显示内容,案外人南江县政军建材有限公司厂区使用的8000型破碎机设备上标明的主体为成都百力克公司,在成都百力克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同时,根据成工商处字[2015]0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内容,四川德重汇能公司生产并销售了6000型破碎机,且洛阳百力克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中亦有8000型、6000型破碎机生产及交货计划,在四川德重汇能公司未出庭应诉并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四川德重汇能公司亦系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故洛阳百力克公司关于成都百力克公司、四川德重汇能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侵害了其注册商标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之规定,成都百力克公司、四川德重汇能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难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洛阳百力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成都百力克公司、四川德重汇能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洛阳百力克公司注册商标公众认知程度、产品销售价格、四川德重汇能公司被行政处罚的相应情况、成都百力克公司及四川德重汇能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酌情支持洛阳百力克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因四川德重汇能公司生产现场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亦标明成都百力克公司的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成都百力克公司、四川德重汇能公司应当就该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洛阳百力克公司还主张成都百力克公司、四川德重汇能公司在四川日报和四川电视台公开道歉,因洛阳百力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洛阳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洛阳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第4548009号、第8566372号、第856637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停止在其产品介绍册中使用与原告洛阳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第4548009号、第8566372号、第856637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四川德重汇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洛阳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洛阳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第4548009号、第8566372号、第856637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被告成都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四川德重汇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洛阳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四、驳回原告洛阳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四川德重汇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6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19220元,由原告洛阳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660元,被告成都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四川德重汇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5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