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区文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文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主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宝鸿,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荣昌冷链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冷链2区22、24号。
经营者:张付平。
委托代理人陈尊贵,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发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荣昌冷链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荣昌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晶晶、人民陪审员夏文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典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主闽、魏宝鸿,被告荣昌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尊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典发公司诉称:原告典发公司系专门从事豆制品系列产品开发与销售的台商投资公司,其生产的千页豆腐因产品质量优异,产生了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属全国知名商品。
2013年12月,原告典发公司发现被告荣昌经营部在销售由徐州市典发食品有限公司、徐州市阿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千页豆腐”。
徐州市典发食品有限公司、徐州市阿勇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17日经另案判决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而被告荣昌经营部作为长期经营冷冻食品的批发商,应当知晓原告典发公司的产品系知名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荣昌经营部口头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假冒伪劣产品;
3、被告销售的产品系由有资质的生产厂家生产;
4、被告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能够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
5、被告销售量极少,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
6、被告知晓争议后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原告典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9943249号、第5483881号、第9943225号、第13711133号、第4947433号商标注册证,第159171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拟证明原告主体合法有效;
证据2、江苏省公证协会出具的(2014)苏公协核字第31号、(2014)苏公协核子第29号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系台湾唯一典发食品公司,并由台湾来大陆投资;
证据3、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合法有效;
证据4、原告各项荣誉证明,拟证明原告产品属全国知名商品;
证据5、另案判决书及工商处罚书,拟证明原告产品属全国知名商品;
证据6:原、被告产品包装袋,拟用于商标对比;
证据7:(2014)徐知民初字第00039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60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相关产品已经另案判决认定为侵权产品;
证据8: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相关侵权产品生产商为失信人员;
证据9: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新工商案(2015)0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沟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相关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
证据10: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的(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43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11: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哈外市监处字(2015)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及虚假宣传。
被告荣昌经营部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荣昌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证据除证据4外均有原件当庭核对,且被告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证据均与其主张权利及被告侵权的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9年5月14日,原告典发公司取得第5483881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商品项目为第29类,包括食用蛋白;
豆腐;
豆腐制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5月13日止。
2013年1月14日,取得第9943249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商品项目为第29类,包括豆腐;
豆腐制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3日止。
2013年2月28日,取得第9943225号“千页豆腐”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商品项目为第29类,包括豆腐;
豆腐制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止。
2015年2月28日,取得第13711133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商品项目为第29类,包括豆腐;
豆腐制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止。
2013年12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主耕前往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王旭东与公证员助理刘希睿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主耕来到武汉市白沙洲冷链大市场2区22-24号荣昌食品批发配送中心,黄主耕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要求购买一箱“千页豆腐”,售货员声称现在无货,三天后可能到货。
2014年1月16日下午,公证员王旭东与公证员助理刘希睿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主耕再次来到武汉市白沙洲冷链大市场2区22-24号荣昌食品批发配送中心,黄主耕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千页豆腐”,并现场取得《荣昌食品诚信售货单》一份。
由武汉市武昌区快乐时代照相馆的工作人员彭海龙队所购商品进行了外观拍照。
因该商品不宜保存,公证处仅对该商品的外包装进行了封存。
公证处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430号公证书对相关取证过程予以公证。
2016年3月22日典发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荣昌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关于被告所销售的侵犯涉案被控标识的商品,庭审中,原告典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
经当庭勘验:被告销售的商品外包装袋上标注有“典发”、“千叶”等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商标使用了同样的文字组合。
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所销售的侵犯涉案被控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徐州典发食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荣昌经营部于2011年4月26日注册,2014年10月21日经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核准登记设立,注册经营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冷链2区22、24号,经营者张付平,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农业初级产品销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5483881号、第9943249号、第9943225号“千页豆腐”、第137111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豆腐制品属同一种商品。
其次,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外包装袋上使用的“典发”、“千叶”等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的主要组成文字相同或读音相同,且各要素组合使用后的整体结构近似,属于近似商标。
因此,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商品上的上述使用行为已获得权利人的许可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第5483881号、第9943249号、第9943225号、第137111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原告对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来源于案外人徐州典发食品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虽构成侵权,但依法不应承担侵权经济损害赔偿责任,但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典发公司已经知晓并取得被告侵权事实相关证据,原告应自该时间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
而原告典发公司并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发生中止、延长、中断等情形的证据,故原告典发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