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036号原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广路**。
法定代表人:罗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嘉捷,女,汉族,1988年6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中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三元里大道****/div>法定代表人:张俊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元公司)诉被告广州中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生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嘉捷,被告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生元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999年,2006年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建工厂。
原告拥有“合生元”“素加”“孕素力”等数十个知名品牌、注册商标,2006年7月,“合生元”商标被依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4月29日原告依法申请注册“”商标,2010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第6692101号,核定使用商标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人用药,消毒剂,隐形眼镜清洁剂,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婴儿奶粉,医用营养品,漂白粉(消毒),医用饲料添加剂,灭微生物剂,卫生巾,牙用光洁剂”,注册专用期限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图形原告于2003年为了合生元品牌形象创建的,当初的设计理念:首先在产品形象上,希望合生元体现出欧洲保健药品的风格,其次在品牌策略上希望有一个符号能长期与妈妈沟通,它应该是一个能触动家长们心底柔软情感的符号。
对于丁丁的创意过程,凝聚了原告主创团队的心血,同时丁丁还有两根头发作为其独特的符号识别,而这个创意来源于中国著名漫画家张乐平笔下的三毛形象。
被告恰恰看到原告品牌在婴幼儿产品市场影响力,为了傍名牌、搭便车从而扩大市场份额的目的而抄袭原告的卡通形象设计。
被告的这一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损害了原告在先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大量生产并通过淘宝网店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与原告为同业企业,理应知晓原告商标已经合法注册,但被告仍在与商标注册权人毫无任何渊源、任何联系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完全相同的“”图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具体指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印制有被控侵权“”图形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于被告微信账号(微信×××:×××)、被告官网(网址:××/)显眼处或以置顶方式发布道歉声明,并登报除报纸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中瑞公司辩称:我方是销售者,其销售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第一,我方对所销售的被诉侵犯商标权的产品并不知情;
第二,我方是销售者,不是生产者,对销售的商品能够提供合法来源,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原告要求赔偿十万元经济损失于法无据。
我方只是刚刚开始在网上宣传,销售数量也很少,没有获利;
第四,我方一贯讲究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生产企业资质齐全;
第五,原告商标是组合商标,单一的卡通人物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第六,关于原告起诉事项第四项,我方认为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人身侵权类案件,原告要求我方道歉,登报声明,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66921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合生元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隐形眼镜清洁剂、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婴儿奶粉、医用营养品、漂白粉(消毒)、医用饲料添加剂、灭微生物剂、卫生巾、牙用光洁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第535102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合生元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隐形眼镜清洁剂、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婴儿奶粉、漂白粉(消毒)、医用饲料添加剂、灭微生物剂、牙用光洁剂、医用保健袋、哺乳用垫(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
2013年12月13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合生元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第535146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合生元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茶饮料、糖果、饼干、方便米饭、谷类制品、谷制食品糊、膨化水果片、蔬菜片、食用面筋、含淀粉食物、刨冰(冰)、调味肉汁、非医用片剂酵母、除香精油外的饮料香料、家用嫩肉剂(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止。
2013年12月13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合生元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第1256061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合生元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咖啡、糖、软糖(糖果)、糖果锭剂、奶片(糖果)、燕麦食品、薄片(谷类产品)、米粉(粉状)、冻酸奶(冰冻甜点)(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止。
第1256064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合生元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5类:医用糖果、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止血栓(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止。
2013年11月1日,合生元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合生元公司(乙方)签订《授权委托协议》,约定:在2013年11月4日至2043年11月4日期间,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其持有的部分商标,详细商标列表请见本协议《附件》,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甲方承诺,将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办理商标续展,保证《附件》中列出的商标在上述期间内始终保持有效。
同时,为保护甲乙双方的共同利益,尤其是保护《附件》中所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权利不受侵害,现甲方明确表示:授权乙方,在上述期间内,乙方可以自己名义,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不再起诉。
授权方式为全权授权、特别授权。
《附件》所列商标中包含有第12560641号、第5351028号,第12560619号、第5351467号注册商标。
2007年1月16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完成于2004年1月16日的美术作品合生元卡通形象设计(两幅)予以登记,著作权人为合生元公司,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7-F-0021。
2016年1月13日,合生元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工作。
同日,合生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及计算机,进行了如下相关保全证据行为:打开手机进入微信软件,登录后添加公众号“广州中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该微信号为×××,进入该公众号截屏相关页面,上述页面显示“广州中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官网”,“产品中心”栏目下“保健系列”下的“蓝瓶口服液系列”,其中产品“宇露牌山楂麦芽口服液”外包装左边显示有“”标识。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同年3月3日作出(2016)粤广南方第00262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均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及打印所得打印件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7月8日作出的(2006)白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注册号为1647169号“合生元”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瑞公司官网为www.zryy888.com,登录其官网下的“产品系列”下的“蓝瓶口服液系列”,其中产品“宇露牌山楂麦芽口服液”外包装左边显示有“”标识,该标识左上方有“宇露牌”标识,包装右上角印有“中瑞”标识。
合生元公司提交其在安徽省黄山市所购买的宇露牌山楂麦芽口服液一盒,外包装正面及背面的左边均显示有“”标识,该标识左上方有“宇露牌”标识,包装左上角印有“保健食品,国食健字G20080668”,右上角印有“中瑞”标识,另记载“保健功能:促进消化”,一侧面显示“广州中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企业江西华欣药业有限公司,江西康医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4年10月13日”,另一侧面显示“本品是以山楂、炒麦芽、鸡内金、茯苓、山药、甜菊糖甙、水为主要原料制成的保健食品,经动物功能和人体试食试验证明,具有促进消化的保健功能。
”购物小票显示“中心大药房,品名宇露牌山楂麦芽口服液,金额20.00。
”庭审中,中瑞公司确认涉案商品是其销售。
合生元公司提交其2012-2014年审计报告,2013-2015年部分经销商协议以及发票,2004年-2015年合生元品牌市场推广概况,2013-2016年媒体投放协议以及发票、媒体投放证明、广告批文、广告样片等拟证实其为产品投入巨大成本。
合生元公司为证实其所支付的维权费用提交了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一张(金额5.3元)和公证费发票一张(号码100××××5498,金额1500元)。
中瑞公司提交以下两组证据拟证实其有合法来源:1、江西华欣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口服液、片剂、酒剂,有效期至2019年9月8日),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GMP证书(企业名称:江西华欣药业有限公司,证书编号:赣G**(2008)004号,有效期至2016年6月14日),以上证据均为加盖江西华欣药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复印件;
2、江西康医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第5378455号“宇露”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江西康医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虫草鸡精、蜂蜜、非医用蜂王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产品名称宇露牌山楂麦芽口服液,审批结论为经审核,该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现予批准,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80668,有效期至2013年11月10日),第5509049号“化禾”和第5509048号“只”商标注册证(注册人均为江西康医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虫草鸡精、蜂蜜、非医用蜂王浆等),以上证据均为加盖江西康医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公章的复印件。
另查:中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经营范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有效期至2021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登记证书,判决书、公证书、网站截图、侵权实物、审计报告、发票、媒体投放证明、广告批文、广告样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生元公司作为第66921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和第5351028号“”、第5351467号“”、第12560619号“”、第12560641号“”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和授权许可时间内,合生元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关于中瑞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合生元公司享有的上述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中瑞公司确认其在微信、官网上宣传并销售了涉案商品宇露牌山楂麦芽口服液,该产品为保健食品,与涉案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容易造成混淆,构成类似商品。
该产品外包装左侧的“”标识与第5351028号“”、第5351467号“”、第12560619号“”、第12560641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与第6692101号“”注册商标相比较,该注册商标主要由合生元加“”图形组成,左侧的“”图形部分基本一致,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举证期限内,中瑞公司虽然提交了生产厂商的相关证照以及产品的相关证书拟证实其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交进货单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涉案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合生元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为侵犯了合生元公司享有的第6692101号“”、第5351028号“”、第5351467号“”、第12560619号“”和第12560641号“”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的商品。
中瑞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合生元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使用权,现合生元公司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生元公司主张中瑞公司存在生产行为,但根据涉案商品本身的标注以及中瑞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证实中瑞公司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故合生元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生元公司要求中瑞公司在其微信账号、官网处发布道歉声明并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范畴,不具有人格权等人身权利,且合生元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中瑞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较大影响,故合生元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部分,合生元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购物小票,本院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合生元公司和中瑞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综合考虑合生元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中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被告广州中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692101号“”、第5351028号“”、第5351467号“”、第12560619号“”、第12560641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商品;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广州中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