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辖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埃尔克切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芙蓉大道北(镇立路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HYPERTHERM,INC.(中文译名海宝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罕布什尔州汉诺威市艾特那路XXX号信箱。
法定代表人:艾伦.布兰特,副总裁-工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素雨,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三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XXX号XXX号写字楼XXXX号。
上诉人江阴埃尔克切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尔克公司”)因其与HYPERTHERM,INC.(海宝公司)、常州三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埃尔克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以及原审原告所诉称的专利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江苏省江阴市。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宝公司答辩称,公证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上海市龙阳路XXX号参展并销售本案所涉侵权产品,被上诉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向上诉人购买本案所涉侵权产品、支付对价并获得收据。
主张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就其提出的与法院管辖权问题有关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公证书、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XXXXXXXXXXXX.4;
专利权人:人工发热机有限公司)等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等现有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上述许诺销售,则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提供公证书、发明专利证书等证据材料,主张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在举办地为上海市龙阳路XXX号的展览会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等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并选择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据此受理该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于法有据。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健豪审 判 员 袁 玮代理审判员 刘胥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