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385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乐佳家日用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长红东路3号。
经营者:杨建城,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广州市清石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永发大道花卉市场侧。
法定代表人:杨焕正。
委托代理人:文晓波,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平洋,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乐佳家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乐佳家日用百货店)、广州市清石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石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应军、被告乐佳家日用百货店的经营者杨建城,被告清石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晓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福临门”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中包括第29类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
原告生产的带有上述商标的食用油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2011年6月,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清石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油类产品上突出使用了“金满福”“福满满”作为商标、标识。
该商标、标识与原告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其中该商标标识所突出使用的“福”字,无论字形还是图形,均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中的“福”字近似,且为突出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系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清石海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乐佳家日用百货店明知清石海公司的侵权行为却仍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其主观故意明显,属共同侵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临门”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乐佳家日用百货店辩称:1、涉案产品是本店从清石海公司处合法取得,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福满满”调和油的进货价格为人民币每瓶8.5元,在本店售价为14元一瓶,涉案“金满福”调和油进货价格为人民币每瓶7.5元,在本店售价为12元一瓶,总共才进货24瓶。
且销售情况不理想,全部利润仅有120元,而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明显偏高;
3、涉案产品不存在侵权。
涉案产品的标识分别为“福满满”“金满福”,除了当中的“福”字与原告商标“福临门”当中的“福”字相似之外,其他特征均不相同,且产品装潢也没有任何相似之处,不足以造成公众混淆或误导公众。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石海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我方认为我方公司的两个产品标识与原告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有明显的区别,相关公众可以明显的区别两种产品。
原告的产品与我方的产品有明显的区别,在我方公司的产品的位置的显著位置有我方公司的品牌名称,一般公众稍微注意就可以明显注意到两个产品的区别。
2、我方公司产品上的“福”字是来源于网络,原告注册商标是“福临门”,并不是单独的“福”,原告的产品与被告的产品仅仅是福相同,其他不一致,不能因此就认为是误导消费者。
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主要产品是“岭南香”“富力康”两个品牌,其余是副营产品,对比我方的产品可以看出主要产品和副营产品的包装基本一致,是系列产品。
涉案产品由于销量不佳,很快就下架了,销售并不高。
经审理查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中粮公司。
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
1995年8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0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中粮公司。
后经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11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5197888号“福临门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0959号),认定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为指定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2日,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中粮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赵自东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长红东路3号的“乐万家百货长红分店”,赵自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清石海公司生产的福满满食用调和油900ml一瓶,价格为人民币十四元,金满福食用调和油750ml一瓶,价格为人民币二十四元,商铺工作人员将一张“购物清单”交给赵自东,赵自东将所购物品及上述“购物清单”交合并存放,交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商铺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签封,将“购物清单”进行复印,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察看、拍照,并将签封后的物品及一张“购物清单”交赵自东保存。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作出(2015)厦湖证内字第1724号、172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及封存过程属实,购买取得的“购物清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交申请人保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在现场拍摄所得,与上述商铺所购物品的外观、签封后的外观相符;
赵自东购买的福满满食用调和油900ml一瓶,金满福食用调和油750ml一瓶,经公证处加封后由申请人保存。
经当庭确认封存物封条完整,可见公证封存物为食用调和油两瓶,其中“福满满食用调和油900ml”一瓶,瓶身标签正中部分标识为“”三字,“福”字与“满满”二字相比,颜色、字体、字型和大小均不一致,瓶身左侧标注有生产厂家、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和保质期等,显示生产厂家为清石海公司;
“金满福食用调和油750ml”一瓶,瓶身标签正中部分标识为“”三字,且右上角有“TM”标识,“福”字与“金满”二字相比,颜色、字体、字型和大小均不一致,瓶身右侧标注有生产厂家、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和保质期等,显示生产厂家为清石海公司。
中粮公司当庭表示,公证封存商品上突出使用“福”字,与其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福”字基本一致;
经过中粮公司对于“福临门”系列商标群组的宣传推广和实际运用,该商标群组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公证封存商品上使用的特殊写法的“福”字以及上述中文字、排列组合,相关公众会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公司所生产的商品存在关联。
经庭审质证,乐佳家日用百货店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清石海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销售给乐佳家日用百货店。
中粮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乐佳家日用百货店销售的具体侵权行为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清石海公司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故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庭审中,清石海公司提交了各类“福”字模板,拟证明“福”字是公共元素,中粮公司表示上述“福”字的不同写法属于文化艺术领域,并非本案涉及的商标领域中的通用标识,与本案无关联;
清石海公司还提交了第3540536号“”、第3980439号“”、第4342251号“”及第7296824号“”商标注册证,上述四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含食用油等,商标使用人或注册人均为清石海公司,拟证实其主要品牌为“岭南香”和“富力康”,且其有注册“福满满”商标。
中粮公司认为上述商标和本案无关。
其中第7296824号“”中福满满三个汉字为横向排列,字体、字型和大小均一致,且下方还有拼音组合,与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使用的“”文字的排列组合、字体、字型和大小不一致。
另查:乐佳家日用百货店的经营者为杨建城,注册日期为2007年9月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
清石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3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为:食用植物油加工,预包装食品批发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争议裁定书、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乐佳家日用百货店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清石海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生产并销售给乐佳家日用百货店,结合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记载,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乐佳家日用百货店、清石海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粮公司享有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9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食用油的类别相同。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福满满食用调和油900ml”,被控侵权商品标签正中位置使用有“”标识,三个字横向排列,其中“福”字与“满满”二字的颜色、字体、字型和大小均不一致,与中粮公司享有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写法基本一致,整体的组合方式构成近似。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金满福食用调和油750ml”,被控侵权商品标签正中位置使用有“”标识,三个字横向排列,其中“福”字与“金满”二字的颜色、字型、大小均不一致,“福”字与中粮公司享有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写法基本一致。
清石海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并不相近似,且“福满满”本身为注册商标,依法不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福满满食用调和油900ml”上使用的“”为注册商标,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在排列组合方式、字型、字体和大小等均与其核准注册的商标样式不一致,该标识中采取特殊写法的单独“福”字明显放大,在整个商标标识中比重较大、位置突出,与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福”字的写法基本一致。
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福”字因其独特的写法及寓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随着涉案注册商标的历史发展、宣传推广和实际应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虽与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两者主要部分相似,结构基本一致,且用于同一种商品食用油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有特定联系。
另一瓶被控侵权商品“金满福食用调和油750ml”上使用的“”标识并非注册商标,“福”字与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福”字的写法基本一致,且“福”字均为金色,同理,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福”字因其独特的写法及寓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随着涉案注册商标的历史发展、宣传推广和实际应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虽然读法、组合、排列与中粮公司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但两者主要部分相似,结构基本一致,且用于同一种商品食用油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有特定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福满满食用调和油900ml”“金满福食用调和油750ml”属于侵犯中粮公司享有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清石海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清石海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虽然清石海公司确认乐佳家日用百货店是从其进货,但举证期限内,仅凭生产商确认并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乐佳家日用百货店作为从事生活日用百货用品零售行业的经营者,理应对其所销售的食用油商品的来源以及商标权属等情况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乐佳家日用百货店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中粮公司要求乐佳家日用百货店、清石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无证据显示乐佳家日用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与清石海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故对乐佳家日用百货店和清石海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分别判赔,对中粮公司主张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中粮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中粮公司确有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对其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乐佳家日用百货店、清石海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控侵权商品为食用油、乐佳家日用百货店、清石海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纠错态度、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后果以及中粮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乐佳家日用百货店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合理费用)、清石海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乐佳家日用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清石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乐佳家日用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被告广州市清石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72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乐佳家日用百货店负担108元,被告广州市清石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两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