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843号原告:陈树康,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微正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林多丽工业区1栋1楼1109。
法定代表人:杨明慧。
原告陈树康与被告深圳市微正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正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正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树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微正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成本)7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于2015年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蓝牙耳机(QY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43306.0。
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现陈树康发现微正讯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的网络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的一款耳机与其专利设计极其相似,在市场上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给陈树康市场造成负面冲击和恶劣影响,公证保全证据取得的产品经比对,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微正讯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树康于2015年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蓝牙耳机(QY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43306.0。
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2月26日。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使用状态参考图1。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6年3月30日,陈树康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4月22日,在该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操作计算机,对www.1688.com输入“深圳市微正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搜索得到的页面中展示的“qy8绽放运动4.1音乐无线蓝牙耳机智能入耳式迷你…”产品进行点击购买,对生成的订单在线支付65.65元,并点击查看“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及打印。
上述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1140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页面截屏及打印件显示深圳市微正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林多丽工业区1栋1楼1109XX,法定代表人为杨明慧,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陈树康提交上述公证购买物品的订单物流信息网上查询打印件。
查询打印件显示该货物由申通快递承运,运单号227385280726。
2016年5月6日,陈树康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办理收取涉嫌侵权产品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一位自称属于“申通快递”的男性工作人员将一个贴有快递单的包裹交给陈志飞,陈志飞现场拆封包裹并对物品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将包裹进行封存并拍照,制作(2016)粤莞东莞第017195号公证书,公证书附图显示该包裹为申通快递,快递单号为227385280726。
经当庭拆封该包裹,内有黑色耳机一副、配件若干、未印制厂家信息的说明书一份。
该耳机即原告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实物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原告认为该耳机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
另查明,微正讯公司注册号440301106212490,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登记成立日期2012年5月8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在网上从事电子产品软件的技术开发;
在网上从事电子产品、汽车用品、计算机软硬件的设计与销售及其他国内贸易。
陈树康在本案中同时起诉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后当庭申请对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为证明维权成本,陈树康提交公证费发票两张,称与其他案件共同分摊该费用,本案分摊费用为1100元,另提交晒相、刻录费发票135元。
上述事实,有陈树康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信息检索网页打印件、(2016)粤莞东莞第011401号公证书、(2016)粤莞东莞第017195号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订单物流信息网上查询打印件、发票、被告信用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树康是名称为“蓝牙耳机(QY8)”、专利号为ZL201530043306.0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起诉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蓝牙耳机,与原告专利产品同类。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比对,其相同点在于产品由耳机主体和耳塞组成;
耳机主体整体形状近似“蜗牛壳体”,中部与耳塞垂直连接,侧面中间有一个中分结构线,中间偏下有一个长方形USB接口结构;
耳塞中部呈扁圆柱形,套有一个耳挂结构,其一侧连接一个耳套结构。
不同之处在于,专利设计的两边耳机主体上均有QCY字样,被诉侵权产品一边耳机主体无标识,另一边耳机主体为一“播放/停止”图案标识。
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陈树康公证下单网络购买产品的相关网页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且该店铺由“深圳市微正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
网页显示的公司地址与微正讯公司住所地相同、联系人与微正讯公司法定代表人名字相同、快递单号与陈树康收到的包裹所贴快递单情况相同,陈树康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微正讯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原告诉称的制造行为,微正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在网上从事电子产品软件的技术开发;
在网上从事电子产品、汽车用品、计算机软硬件的设计与销售及其他国内贸易,并不包括制造的范围在内。
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无商标标识、生产厂家等信息,尽管被告网页宣传自身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但仅以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微正讯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落入陈树康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陈树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陈树康诉请微正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陈树康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微正讯公司的侵权获利不能确定,也无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微正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网络平台面向国内外批发贸易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结合陈树康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需在多案中分摊等,本院酌情判定微正讯公司赔偿陈树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5000元。
陈树康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微正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陈树康专利号为ZL201530043306.0、名称为“蓝牙耳机(QY8)”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微正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树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树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陈树康负担875元,由被告深圳市微正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陈树康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深圳市微正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