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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云0103刑初573号
案件名称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57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雷建连,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凯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雷建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起,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廖某某(已判决)等人在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大庄乡石河村委会小安南村大泥塘养殖场第三栋厂房内大量生产假冒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昆电工”牌电线,并在郭某某经营的位于马龙县龙泉北路72号马龙县红亮五金店内进行销售牟利,同时将上述电线进行销售。

2014年7月5日,民警抓获廖某某,并从其驾驶的号牌为云D773**的微型车上查获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牌BVR-450/7501×2.5电线340卷、BVR-450/7501×6电线75卷等物。

后民警在马龙县大庄乡石河村委会小安南村大泥塘养殖场第三栋厂房内查获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牌BVR-450/7501×6电线130卷,在马龙县龙泉北路72号马龙县红亮五金店内查获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牌BVR-450/7501×2.5电线22卷、BVR-450/7501×4电线35卷、BVR-450/7501×6电线14卷、BVR-450/7501×10电线4卷、ZC-BVR-450/7501×6电线350卷、RVS300/300V1×2电线2卷等物。

经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电线均为假冒该公司“昆电工”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昆明市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鉴定,上述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11611元。

2016年1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建设银行和平支行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并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生产的全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仅是代为加工,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2、被告人与廖某某属于共同犯罪,罪责相当;

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法律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4、被告人患有严重的乙肝、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起,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廖某某(已判决)等人在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大庄乡石河村委会小安南村大泥塘养殖场第三栋厂房内大量生产假冒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昆电工”牌电线,并在郭某某经营的位于马龙县龙泉北路72号马龙县红亮五金店内进行销售牟利,同时将上述电线进行销售。

2014年7月5日,民警抓获廖某某,并从其驾驶的号牌为云D773**的微型车上查获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牌BVR-450/7501×2.5电线340卷、BVR-450/7501×6电线75卷等物。

后民警在马龙县大庄乡石河村委会小安南村大泥塘养殖场第三栋厂房内查获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牌BVR-450/7501×6电线130卷,在马龙县龙泉北路72号马龙县红亮五金店内查获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牌BVR-450/7501×2.5电线22卷、BVR-450/7501×4电线35卷、BVR-450/7501×6电线14卷、BVR-450/7501×10电线4卷、ZC-BVR-450/7501×6电线350卷、RVS300/300V1×2电线2卷等物。

经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电线均为假冒该公司“昆电工”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昆明市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鉴定,上述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11611元。

2016年1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建设银行和平支行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且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其辩护人所提关于鉴定意见书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相关专业知识对于涉案“昆电工”牌电线是否为该公司产品、是否为注册商标产品进行甄别,对其出具的关于涉案产品非该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产品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在与他人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负责生产假冒产品,系主犯而非从犯,对辩护人所提其与同案犯罪行相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案涉案财物及作案工具已在(2014)盘刑一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裁判,本案不再重复处理。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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