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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崇善与青海金滩草原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青01民初284号
案件名称靳崇善与青海金滩草原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靳崇善,青海金滩草原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初284号原告:靳崇善,男,汉族,1953年3月26日生,住青海省平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虞红桂,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延德,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生,住新疆霍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青海金滩草原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大华镇池汉村。

法定代表人:赵光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芹,青海省知识产权局职工。

原告靳崇善诉被告青海金滩草原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滩草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靳崇善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金滩草原公司侵犯靳崇善实用新型专利所有权;

2、判令金滩草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靳崇善60万元损失费;

3、判令金滩草原公司在青海日报公开赔礼道歉;

4、本案诉讼费由金滩草原公司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崇善的委托代理人虞红桂、沈延德,被告金滩草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靳崇善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靳崇善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靳崇善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靳崇善负担,余4900元退还原告靳崇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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