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初641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伏平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乐县营邱镇永平批发门市部。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营丘镇S325旁镇政府东500米。
经营者:刘永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乐县营邱镇永平批发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