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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博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郭泽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066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博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郭泽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博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郭泽均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博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二金三角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叶兴,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杰伟,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泽均,男,汉族,1954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戴文,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金,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博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博汇照明公司)因与郭泽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汇照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过程存在瑕疵,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上诉人。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在购买过程中并未随购买人一并进入店内,并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

公证过程存在瑕疵。

二、涉案专利产品系配件,被诉侵权产品是LED照明灯产品,两者不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四、涉案专利设计要点中包含多种公知在先设计及功能性设计,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外观设计基础上的改进,专利缺乏新颖性、创造性。

五、涉案专利系产品内部部件,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和正常使用过程中看不见也不会予以注意,其不具有外表上的美感,不属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所指的外观设计。

六、原审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不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无专用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

而且,上诉人属于小规模企业,而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亦很低,原审判赔数额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郭泽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郭泽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汇照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郭泽均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博汇照明公司销毁专用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

3、博汇照明公司赔偿郭泽均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4、博汇照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郭泽均于2011年8月4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LED灯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月2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25××××.7。

郭泽均提交了缴费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的年费收据。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郭泽均为证实博汇照明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郭泽均身份证,证明郭泽均的主体资格;

2、博汇照明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博汇照明公司的主体资格;

3、ZL20113025××××.7外观专利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证明郭泽均是涉案专利的专利人;

4、(2014)粤中菊城第7235号公证书,证明博汇照明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及郭泽均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5、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明郭泽均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于郭泽均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博汇照明公司质证认为:1、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

2、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年费发票的缴费人不是专利权人;

3、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公证员没有随购买人进入涉案店铺内,购买过程存在瑕疵,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博汇照明公司。

发票、送货单、名片、宣传画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4、对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郭泽均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诉讼中,郭泽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该产品图片各视图如下:主视图立体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郭泽均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郭泽均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博汇照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诉侵权产品是LED照明射灯,涉案专利仅是一个配件,被诉侵权产品是整体组合整体销售。

仰视图,涉案专利仰视图是古钱币,中间是加正方形的图案,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是圆形加六面体。

左视图,涉案专利有一个圆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圆孔。

俯视图,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整体的产品,涉案专利仅是一个配件。

对于许诺销售,郭泽均指定宣传单张中型号标明343的均为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郭泽均认为构成相同,博汇照明公司认为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博汇照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份LED灯散热器专利文献,指出涉案专利包含了多种公知在先设计及功能性外观设计,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外观设计基础上的改进,专利缺乏新颖性、创造性。

但将三份专利文献仅作为涉案专利缺乏新型性、创造性的参考,但不作为现有设计抗辩。

郭泽均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博汇照明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博汇照明公司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郭泽均提供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编号为CJ53624066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一张,显示“公证费-办理证据保全”,金额为700元。

郭泽均提供的博汇照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博汇照明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明才,注册资本为100万人民币,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二金三角工业区,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研发:太阳能灯具、大功率LED、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工艺品。

原审法院认为:郭泽均是涉案名称为“LED灯散热器”,专利号为ZL20113025××××.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博汇照明公司生产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从郭泽均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博汇照明公司是生产型的企业,虽然博汇照明公司否认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但产品的外包装中注明了博汇照明公司的博汇商标,也注明了厂名、厂址等信息,具有合法产品的表面特征,博汇照明公司否认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为其生产的,但并无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为博汇照明公司生产。

关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博汇照明公司销售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博汇照明公司虽然否认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根据郭泽均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案涉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及运输过程均由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为博汇照明公司销售。

关于博汇照明公司是否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从郭泽均提供的公证书附件的宣传单张打印件可见,该网页上有对博汇照明公司工厂的厂址、联系电话、网址等信息,该基本情况与博汇照明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基本吻合,博汇照明公司虽然对宣传单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及合理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对博汇照明公司否认案涉宣传单为其所有的说法不予采信。

从郭泽均指定用于比对的宣传单看,该图片呈现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且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基本吻合,故原审法院确信博汇照明公司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郭泽均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LED灯散热器,属相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郭泽均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从主视图上看,两者底部均为圆形设计,顶部呈梳子状,底部与顶部之间成弧状半椭圆形;

左视图与主视图视觉效果一致;

从仰视图看,两者均是圆形包含古币形;

从俯视图看,两者均为圆形包含圆形及不规则方形的凸起,该些凸起整体呈古币状。

两者不同在于:1、俯视图看,专利图片为圆形包含古币包含方形,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为圆形包含古币包含圆形;

2、俯视图看,专利图片圆形与整体呈古币状的凸起四边的橄榄形状比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更大些。

从以上的比对看,虽然存在个别不同点,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郭泽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博汇照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害了郭泽均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郭泽均要求博汇照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郭泽均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郭泽均要求博汇照明公司销毁专用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博汇照明公司为生产型企业,按常理分析,在博汇照明公司处应当存有一定数量的被诉侵权产品,郭泽均要求博汇照明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郭泽均要求博汇照明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形状特别,应使用相应的专用模具,故郭泽均要求博汇照明公司立即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郭泽均要求博汇照明公司赔偿其损失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郭泽均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博汇照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郭泽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博汇照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博汇照明公司赔偿郭泽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郭泽均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博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郭泽均名称为“LED灯散热器”,专利号为ZL20113025××××.7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及销毁专用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

二、中山市博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泽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郭泽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郭泽均负担3300元,中山市博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证过程是否存在瑕疵;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上诉人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4、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公证过程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2014)粤中菊城第7235号公证书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公证人员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所拍摄照片及取得发票、名片及宣传图册等信息均与博汇照明公司的相关信息吻合,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公证书效力,并认定博汇照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博汇照明公司认为公证书存在瑕疵,但公证书作为依法成立的证明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认定的情况下,公证书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证明力,可以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郭泽均提交公证书证明博汇照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

博汇照明公司认为上述公证书不能被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博汇照明公司负有证明其主张即涉案公证书不合法的举证责任。

事实上,博汇照明公司不仅未能举出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向公证机关申请复查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博汇照明公司仅凭单方推测,否定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LED灯散热器”,被诉侵权产品为LED灯产品,二者属于产品和零部件的关系。

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四章第8.7节的记载,对于只适用于或专门适用于某种产品或设备的零件或部件,将其分类在该产品或设备的零件或部件的分类位置上。

因此,涉案专利产品作为LED灯散热器,显然是专门适用于LED灯上的零部件,其与LED灯属于同类产品,可以将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对应的零部件部分作为判断对象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较,其余部分不予考虑。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对比,两者底座均为圆形,顶部侧面呈梳子状、上表面呈近似正方形的点阵状,底部与顶部之间成弧状半椭圆形。

两者不同在于涉案专利产品上表面点阵中的每个点均呈正方形或长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则呈圆形。

上述差异为局部的细微差异,未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根本影响,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郭泽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博汇照明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博汇照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以CN201030697173、CN200930121750两份专利文件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上述两专利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可以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经查,上述两份对比文件均公开了LED灯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两者均呈底部圆形、向上逐渐收窄、上窄下宽的近似圆柱体,侧面设有若干垂直于地面的条形散热片。

将上述对比文件公开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对,上述对比文件均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顶部上表面的点阵状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差异。

因此,博汇照明公司以此对比文件做现有设计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专利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获利,也未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郭泽均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五万元,并无不当。

博汇照明公司提出赔偿过高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中山市博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博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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