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初89号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丹徒新城恒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伯圣,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凯,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市大桥商业合作社东元南北货商店,住所地江都区大桥镇东菜场29号商铺。
经营业主:孙建龙。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都市大桥商业合作社东元南北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